•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71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临兰刑初字第1471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摩托车,沿临沂市兰山区前十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临西九路交汇处东200米路段时,将步行横穿马路的徐永撞倒,致使徐永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在现场报案,并在民警到达后自首。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万元,被害人的近亲属请求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徐某、孟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款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其在案发后投案自首,庭审中能够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积极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所在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葛沂红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守丽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