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14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14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务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务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打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自然情况如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学生。
法定代理人丁某,自然情况如上。
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全某,无业。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树祥,山东鲁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
诉讼代理人李公涛,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33-2号。
法定代表人陈克银,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宋晓峰,该公司员工。
诉讼代理人杨斯博,该公司员工。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国金萍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王娟,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赵树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的诉讼代理人李公涛、安华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宋晓峰、杨斯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堂镇俄黄路花园大桥北屠苏村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王某丁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丁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全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共同诉称,因被告人全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致其亲属王某丁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全某、附带民事被告人史某及其投保公司附带民事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五原告人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万元。
被告人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表示应由其雇主承担,但其本人也会尽最大能力赔偿。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全某无前科,系自首,认罪态度好;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应由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雇主附带民事被告人史某承担,被告人也愿意积极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辩称,其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其已为被害人垫付1万元医疗费,且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投保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员被告人全某承担,其作为车主仅承担连带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如核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承担合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全某驾驶鲁Q×××××小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义堂镇俄黄路花园大桥北屠苏村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的王某丁驾驶的鲁Q×××××普通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丁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系被害人王某丁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系被害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系被害人之子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全某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应得的赔偿数额,同意在交强险赔偿数额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亲属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万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赔偿1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全某予以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全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系雇佣关系,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其他书证;被告人全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方损失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肇事鲁Q×××××小型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雇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史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应得的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剩余赔偿部分已达成的调解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全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全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予适用缓刑。被告人全某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丁某、王某乙、王某丙因被害人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近亲属处理丧事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7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琳
人民陪审员 赵华
人民陪审员 刘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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