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5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临兰刑初字第1185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农民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志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在无任何资质及未采用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石某等工人,在临沂市兰山区前岗头居委为杨某建造三层楼房。当日8时许,被告人石某在该楼房三楼操作升降机运料时,未对升降机漏电部位认真检查,未向下方认真观察,导致工人李某在楼底接触升降机勾住的小铁车时触电身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符合电击伤死亡。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共计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其他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石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石某归案后均能够坦白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二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石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琳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王玉鑫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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