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刑初字第1028号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临兰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临沂昌旭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的受害人)。
诉讼代理人沈剑、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严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剑、尤培省,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临沂市人民广场标志南侧草坪上因琐事与刘某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刺伤,致刘某全身多处创口;左上颌第二磨牙缺失;面部穿透创;两上肢肌肉多处断裂。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5年5月31日下午5时,在临沂市人民广场南,原、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持尖刀将原告人身体多处捅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给原告人造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335.46元。
其代理人辩称,被告人严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节特别严重,主观恶性在,社会影响恶劣,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被告人严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临沂市人民广场标志南侧草坪上因琐事与刘某产生口角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严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刺伤,致刘某全身多处创口;左上颌第二磨牙缺失;面部穿透创;两上肢肌肉多处断裂。经鉴定,刘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受伤后,于2015年5月31日至6月6日,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门诊费等共计12755.46元。2015年6月9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害人主张的交通费及今后治疗费未提交单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本院结合案件事实和举证情况依法确定其应赔偿的数额。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客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被害人住院治疗必然有交通费用支出,且请求的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严某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共花费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等共计12755.46元、误工费5280元(80元×6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1295.4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沂红
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
人民陪审员 平 静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继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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