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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初字第56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钢城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桑某甲,原莱芜市焰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4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桑某甲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钢城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39),透支额度10万元。自2012年4月份,被告人桑某甲在已经失去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莱芜市三光同宇经贸有限公司套取资金。截至2014年4月28日,桑某甲透支本金98971.94元。中行钢城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桑某甲进行催收,桑某甲一直未还款。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还清以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取得中国银行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李某、桑某乙等人证言;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桑某甲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39),透支额度10万元。自2012年4月份,被告人桑某甲在已经失去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多次透支该信用卡,通过自己实际控制经营的莱芜市三光同宇经贸有限公司套取资金。截至2014年4月28日,桑某甲透支本金98971.94元。中行钢城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对桑某甲进行催收,桑某甲一直未还款。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还清以上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取得中国银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系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个人金融部工作人员,负责中国银行莱芜分行信用卡透支款的催收工作,2011年12月9日桑某甲从我行办理信用卡,透支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该卡自2012年1月启用后开始正常使用,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11日桑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莱芜市三光同宇经贸公司通过P0S机进行消费多次,自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进行催收,桑某甲均未还款。截止2013年4月18日尚有透支本金98971.84元一直未还,利息及滞纳金20800.57元。
    2、证人桑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是桑某甲的父亲,2012年12月4日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其家中找桑某甲,桑某甲不在家我就在通知书上签了字,但是我不知道怎么回事。过了几天桑某甲回家后我就告诉了他,他说过后给银行打电话。桑某甲的公司现在也不干了,天天在家收外欠账。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与桑某甲是同学关系,曾应桑某甲的要求使用自己的身份注册成立三光同宇公司,没得到什么好处,纯粹就是同学之间帮忙,公司成立后公章什么的都是由桑某甲对象持有,我也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之后法定代表人也更换为别人了。
    (二)被告人桑某甲的供述,证实2011年12月份自己为了经营的泰焰公司打算办理中行工作人员推荐的白金信用卡,可以透支10万元,办理信用卡后我经常进行消费使用。2012年3月份的时候我履行四户联保义务为段伦学偿还了中行的贷款375万元,之后公司就周转不动了,为了白金信用卡不被作废和公司能够起死回生,我都是在偿还白金卡欠款后再以莱芜市三光同宇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把透支金额足额透支出来,透支的金额大都在10万元左右,最多的时候11万元,这种情况达6、7次,到了2012年9月份左右,焰泰公司资金链进一步断裂,至此我彻底失去了偿还白金卡欠款的能力。2012年12月4日中行工作人员到我家进行催收欠款,我没在家,父亲替我签了字,我也想还钱但实在是没有能力偿还,后来中行的工作人员30余次给我打电话催收欠款,之后没再和银行沟通过,欠款本金及数额以银行的数据为准,有欠款的白金卡卡号尾号为3539,截止目前银行的本金及利息滞纳金我已全部偿还。
    (三)书证
    1、办理信用卡的相关资料,证实桑某甲在办理白金信用卡时填写的资料及向银行提交的相关资料情况。
    2、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自开卡以来,被告人桑某甲所用尾号为3539信用卡的消费及还款情况,其中2012年9月10日消费100020元,偿还2800余元之后再无还款。
    3、催收通知书、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证实中行因被告人桑某甲到期未偿还欠款进行的催收情况。
    4、中行出具的说明一份,证实截止2015年4月17日桑某甲尾号为3539信用卡的逾期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共计142602.14元。
    5、报案材料,证实因桑某甲拒不偿还信用卡欠款,中国银行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相关材料。
    6、谅解书,证实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桑某甲已结清信用卡全部欠款,银行对其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四)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桑某甲系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振兴街派出所清查暂住证时被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桑某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某甲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桑某甲系初犯,银行损失已全部偿还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桑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万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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