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91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钢城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15年4月10日、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被告人朱某在莱芜市钢城区里辛街道办事处南朱家庄租赁房屋,安放金鲨银鲨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安放的两台游戏机共11个台面可以使用。经认定,该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左某、邹学社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及游戏机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预交罚金,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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