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78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钢城刑初字第7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山钢集团莱钢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协议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翟所海,山东名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端祯、高相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翟所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赵某与尹某(赵某的母亲)到莱芜市钢城区汶水二区4号楼2单元202室找赵某的前夫董某询问女儿董某甲近况,董某开门后,赵某发现董某的未婚妻张某在屋内,遂上前辱骂张某,张某到南卧室内锁门躲避,赵某又上前砸门,被告人董某阻拦时与赵某、尹某在南卧室门外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某和赵某倒地,被告人董某用手掐住赵某的脖子,并用膝盖压在赵某左侧肋部不让其起身,尹某上前制止时,董某又将尹某抓住压在赵某身上,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董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赵某左侧第5、6、7前肋骨折,左下颌皮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尹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1、案发前被害人多次借故到被告人住处闹事,泰达路派出所四次出警处置,本案的起因系被害人询问女儿近况,实为借口,系滋事,被害人存在较大过错,建议给予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且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3、被告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心态应属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0时许,赵某与尹某(赵某的母亲)到莱芜市钢城区汶水二区4号楼2单元202室找赵某的前夫董某询问女儿董某甲近况,董某开门后,赵某发现董某的未婚妻张某在屋内,遂上前辱骂张某,张某到南卧室内锁门躲避,赵某又上前砸门,被告人董某阻拦时与赵某、尹某在南卧室门外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董某和赵某倒地,被告人董某用手掐住赵某的脖子,并用膝盖压在赵某左侧肋部不让其起身,尹某上前制止时,董某又将尹某抓住压在赵某身上,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董某的伤害行为致使赵某左侧第5、6、7前肋骨折,左下颌皮下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其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董某赔偿赵某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赵某谅解被告人董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我到汶水二区4号楼探望女儿,前夫董某没开门,我就把家门口贴的一张“福”字给撕了。董某开门后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往屋里拉,同时用脚踢了我左肋部、左膝盖各一脚。他撕住我的衣服把我拥倒地板上,我面朝上躺在地上,董某一手摁住我的胳膊,一手掐住我的脖子,一个膝盖跪在我的肋部,母亲尹某过来拉架,董某把她拽倒压在我的上半身,当时我想起来,董某就用膝盖顶住我的肋部,我感觉肋部很疼,喘不上气来。董某一直用膝盖压着我不让起来,直到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我的肋骨就是被董某膝盖压断的,我和董某在现场撕扯时董某现在的妻子从另一个卧室出来看了一下,然后又躲进了那个卧室。
2、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10时许,和女儿赵某去汶水二区看她的女儿,赵某先上楼,之后听见有人争吵,我上楼后看到董某在房门口掐着赵某的脖子推在门边框上,我上去打了董某后背一拳,他松手后打了我的左颧骨一拳,之后又掐住赵某的脖子,我接着报警,进屋后看到董某和赵某在卧室,董某用膝盖顶在赵某身上,还是掐住赵某的脖子按在床边的地板上,我去拉,被他一只手抓住后脖子头朝下按在赵某身上了,还被他打了几个耳光,董某也打了赵某几个耳光,一直压着她到民警过来。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10点,我和董某在家时,赵健华和她的母亲来敲门,董某开门后,赵某看见我,一边骂一边往屋里冲,嘴里说着“想揍死你”,我不想惹麻烦,就从门口回到屋里的一个卧室,把门锁上了。赵某在门外又踢门又砸门,之后我从卧室拨打110报警后一直没出门。我听到赵某在卧室外不停地骂。之后听见有人上楼,我打开门发现对面卧室敞着门,里面董某把赵健华和她母亲都按在地上了,赵某当时脸朝上,躺在地上,赵某的母亲趴在她的身上。赵某又开始骂我,想从地上起来,董某把赵某按住没让她起来。我又把门关上,派出所民警到现场把他们三个人分开,赵某还是不停地骂我,被民警劝出屋外。当时在卧室里听到有人“扑通”倒地的声音,董某说“110不来,你就别起来。”董某让我报警,我才打了110。
4、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悔罪书,证实2015年3月31日上午10点多,我和张某在汶水二区家中,听见敲门声后从猫眼里看到我前妻赵某撕了防盗门上的“福”字,我开门问赵某要干什么,她冲进家里,要打张某,张某跑进了南侧的卧室锁住门,赵某砸门,我过去用手扇了她一巴掌,赵某的母亲打了我的后脑勺,我抓住她说“不管老的小的,你和我动武我就和你动武”,赵某又想打我,我又扇了她一巴掌,之后她母亲又打了我的肩部几下,我就用手扇了赵某的母亲一巴掌,我们三个撕扯着倒在北边的卧室,赵某先倒在地上,我倒在赵某的上半身上,赵某的母亲倒在赵某头前方,我把她抓住摁在赵某的胸部,我在赵某的右侧,一个膝盖跪在地上,一个压在赵某的身上,右手摁着赵某的左胳膊,左手摁着她母亲的脖子,僵持了四五分钟,她们两个让我松开,我摁着一直到110民警过来。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之左侧第5、6、7前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下颌皮下出血区,评定为轻微伤,其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
7、钢城分局泰达路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系尹某于2015年3月31日报案,被告人董某系被传唤到案。
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因家庭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新兴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出警工作说明用以证实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该两份证明均是证实了被告人董某与赵某曾因孩子抚养权的问题发生争执,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并不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过错,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及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该案系因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审 判 员 都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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