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59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钢城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国明,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莱钢检修中心电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国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2007年1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进,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聂某、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孙国明、被告人聂某及辩护人徐国红、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徐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聂某、张某甲及薛冰(另案处理)在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同一首歌唱完歌后,想叫上在其房间服务的女服务员一起去钢城永和豆浆吃饭。因该服务员已到129房间服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遂到129房间门口叫该名服务员。在129房间内唱歌的乔某、王某乙、王某甲发现后,到门口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理论。因双方均系酒后,言语上产生摩擦。因被告人聂某与王某甲认识,双方就未再争吵,乔某、王某甲邀请聂某、张某甲到房间一块喝酒。期间,被告人聂某和乔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人劝下。被告人张某甲生气将桌上几个酒瓶摔到地上,之后电话告知崔某打仗了,被告人崔某拿着灭火器,薛冰拿着砍刀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甲看到后怕打仗,将二人赶出了房间,薛冰在门口用砍刀将129房间的门砍坏。之后,被告人聂某与乔某又因言语不和产生摩擦,吵了起来。崔某、薛冰听到争吵声后又进入129房间。被告人聂某越过茶几踹乔某,拿起啤酒瓶砸向乔某头部。乔某从地上捡起碎酒瓶还手将聂某左臂划伤。被告人张某甲、崔某等人见状上前参与殴打,被告人张某甲从背后搂住乔某,用拳打了乔某头部几拳,被告人崔某手拿灭火器打了王某乙、乔某几下,薛冰用啤酒瓶朝乔某的头上殴打多次。乔某、王某乙受伤倒地,崔某、聂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乔某头皮创系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系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三被告人,出示了伤情照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宣读了证人王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乔某、王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聂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因琐事引发的偶发性伤害案件,被告人崔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认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聂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系从犯,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聂某、张某甲及薛冰(另案处理)在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同一首歌唱完歌后,想叫上在其房间服务的女服务员一起去钢城永和豆浆吃饭。因该服务员已到129房间服务,被告人张某甲等人遂到129房间门口叫该名服务员。在129房间内唱歌的乔某、王某乙、王某甲发现后,到门口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理论,双方均系酒后,言语上产生摩擦。被告人聂某与王某甲认识,双方未再争吵,乔某、王某甲邀请聂某、张某甲到房间一块喝酒。期间,被告人聂某和乔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被人劝下。被告人张某甲生气将桌上几个酒瓶摔到地上,之后电话告知崔某打仗了,被告人崔某拿着灭火器,薛冰拿着砍刀进入房间,被告人张某甲看到后怕打仗,将二人赶出了房间,薛冰在门口用砍刀将129房间的门砍坏。之后,被告人聂某与乔某又因言语不和吵了起来。崔某、薛冰听到争吵声后又进入129房间。被告人聂某越过茶几踹乔某,拿起啤酒瓶砸向乔某头部。被告人张某甲、崔某等人见状上前参与殴打,被告人张某甲从背后搂住乔某,用拳打了乔某头部几拳,被告人崔某手拿灭火器打了王某乙、乔某几下,薛冰用啤酒瓶朝乔某的头上殴打多次。乔某、王某乙受伤倒地,崔某、聂某等人离开现场。经鉴定,乔某头皮创系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骨折系轻伤二级;王某乙损伤系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崔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崔某、聂某、张某甲均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崔某赔偿4万元、被告人聂某赔偿10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赔偿1万元,均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上我和聂某、崔某、薛冰等人到同一首歌唱歌后喊服务员杨某乙出去吃饭时碰见王某甲、乔某和王某乙,王某甲拉聂某去129房间喝酒,我到房间找聂某期间双方吵吵起来,聂某要走,乔某搂住聂某脖子把他拽倒。我去拉也被拽倒。我拿起两个酒瓶子和一个烟灰缸摔到墙上,崔某拿灭火器,薛冰拿砍刀冲进去被我撵出后,薛冰把玻璃门砍烂。我准备走,王某乙气冲冲站起来,薛冰(没拿东西)和崔某(拿着灭火器)又进来,薛冰骂王某乙,乔某不愿意站了起来,聂某越过茶几踢了乔某身上一脚,并抓起没开封啤酒瓶打在乔某头顶上,瓶子碎了。王某乙想过来,崔某拿灭火器把王某乙砸倒。我从乔某身后搂住他,用右手捅了他头颈部几拳,期间薛冰用两个啤酒瓶打了乔某头部,乔某头上流血并倒地,王某甲趴在乔某身上护着他,聂某拿酒瓶砸在王某甲头上,崔某又用灭火器砸了王某乙一下。王某乙的伤是被崔某用灭火器砸两次砸的。打完架后到永和豆浆我看到聂某胳膊上只有一道长约4、5厘米的伤口,聂某和薛冰、崔某出去后,听见外面有摔酒瓶子的声音,后来我听崔某、薛冰说当晚在永和豆浆门口聂某自己摔碎酒瓶子划伤了自己胳膊。
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证实我和薛冰、张某甲、聂某到同一首歌唱歌碰到乔某、王某乙,聂某、张某甲被叫去喝酒。后来张某甲打电话说打架了,赶回去看见薛冰手拿砍刀在129房间门口,我从大厅拿灭火器,进去后看没打架就出去了。后来听到吵吵厉害我又拿着灭火器和薛冰(没拿东西)进去,看到聂某越过茶几踢了乔某上半身一脚,两人滑倒又接着都站起来,聂某从茶几上拿起酒瓶打在乔某头上,我用灭火器底部先捅了王某乙上半身两下,又捅了乔某背部两下子。张某甲在乔某后面,肯定打乔某了,具体怎么打得没注意。薛冰拿四五个酒瓶打在乔某头上,酒瓶都碎了,乔某趴在地上,王某乙趴在乔某身上,我又用灭火器捅乔某上半身,用脚踢了乔某、王某乙腿部四五下。从歌厅出来到永和豆浆时聂某身上没有伤,他从永和豆浆要了瓶啤酒,到店外东边台阶上摔碎后,用手攥着瓶嘴把自己胳膊划了两下划伤了,这个过程我和薛冰、张某甲都看见了。
3、被告人聂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3日晚,我和乔某酒后因言语不和,双方互相谩骂,后来我急眼了就先用脚踹了乔某腹部一脚,然后用拳头打乔某的脸,我抱住他,我们两个都倒地相互撕扯都没起来。薛冰和崔某进来了,具体干的什么不知道,后来不知道谁把我拉起来我们就去永和豆浆了。
当庭供述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乔某的陈述,证实打架之前的过程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进房间后,又说起叫走服务员的事,我和聂某吵起来,张某甲往地上摔了几个酒瓶,聂某和我站起来,聂某越过茶几踹我肚子一脚,抱住我一块摔倒,我们接着站起来,门外进来一个留着毛寸发型(崔某)和一个头发稍长点拿着一把砍刀(薛冰)的男子。看见崔某和王某乙撑架子,我说这事跟王某乙没关系,聂某用酒瓶砸我头左侧一下,又砸我头部一酒瓶,张某甲站我后面搂着我脖子,另一只手揍我头,紧接着我被绊倒在地。我看见崔某拿着灭火器进来,随后感觉有人用酒瓶砸我头,打了很多下,不知道谁打的,醒来后聂某那伙人已经走了,王某甲趴在我身上。我头上缝了很多地方,左手掌骨第二根骨折,左手背、手腕缝了几针。头部的伤主要是被啤酒瓶打的,我没看见张某甲使用酒瓶,剩下的伤都是我倒地后用手护着头,有人再次用瓶子砸我头部时造成的。
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之前打斗的过程与张某甲供述基本一致。在房间内,聂某跨过茶几踹了乔某一脚,两人开始撕扯,一起摔倒在地。之前拿刀的男子和我吵吵,乔某跟他说不管我的事,这时聂某在乔某身后拿起一酒瓶打在乔某头上。之后对方几个人都围过去打乔某,很混乱,有人用酒瓶打,具体谁看不清楚,我主动趴在王某甲和乔某身上,后腰部被灭火器横着重重砸了一下,手上的伤是趴在地上时用手护着头,被人用啤酒瓶打的,具体谁打的不知道。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我和乔某、王某乙在歌厅唱歌时碰到聂某、张某甲,叫他们一起唱。期间聂某和乔某吵起来,张某甲往地上摔了好几个酒瓶,聂某越过茶几踹了乔某一脚,两人抱着撕扯在一起,门口两个小青年(一个手里拿着灭火器)进来后开始打乔某,现场很混乱,我去拉那两个人,张某甲也上前打乔某,乔某躺在地上,王某乙趴在乔某身上护着,聂某、张某甲、两个小青年围着乔某、王某乙打,有使用灭火器的,有使用酒瓶的,具体谁用酒瓶打的分不清,我也趴在乔某身上。乔某头上的伤主要是酒瓶打的。聂某也使用酒瓶子打乔某和王某乙了,但不知道具体打在谁身上,什么位置,打了多少下。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聂某、张某甲到129房间,看到张某甲在摔酒瓶,小兵(薛冰)拿一把砍刀、小伟(崔某)从大厅拿灭火器和苗某进了房间,后均被张某甲推出来,薛冰把129房间门砍坏。一会后房间很吵,崔某拿灭火器又去了,我也跟到门口看,聂某站在茶几上踹了乔某一脚,张某甲抓着乔某衣服用手捅打乔某头部好几下,崔某上去用灭火器打了乔某头部左侧,乔某倒地。薛冰从茶几上拿四五个未开封啤酒瓶打乔某的头,都碎了。王某乙想去拉被崔某用灭火器打在后腰上也被打倒,正好趴在乔某身上。王某甲也趴下了,三人摞在一块,薛冰又用酒瓶打了乔某头两下。
辨认笔录,证实经张某乙辨认,用灭火器打人的是“小伟”,经查真实姓名为崔某,用酒瓶打人的是“小兵”,经查真实姓名为薛冰。
3、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聂某和张某甲进到129房间和三个男的喝酒,我和崔某刚到永和豆浆就被叫回去,崔某拿灭火器去129房间,我也跟过去,129房间的门已经碎了,房间到处是碎酒瓶,薛冰拿着砍刀站在门口,张某甲让我们回到大厅。过了一会,薛冰、崔某(拿着灭火器)又进了房间,进门后王某乙站起来,看着要打架的样子,乔某不愿意站起来说谁敢动俺兄弟,聂某越过茶几打了乔某,他一动手其他人就围上去,我出去和老板娘说了一声,两分钟后他们都出来了,聂某脸上身上到处有血,具体哪受伤没注意,我把崔某送永和就走了。
4、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张某甲、小兵、小伟、聂某与129房间的三个客人发成争吵,小兵拿砍刀把129房间门砍坏了,小伟拿灭火器,两人进去被张某甲赶了出来。第二次进去小兵空手,小伟拿着灭火器,我过去看到地上趴着一个人,头上流了很多血,身上还趴着一个人护着,小伟用灭火器砸了这个人后背两下,之后张某甲他们四个走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凌晨左右在永和豆浆碰到聂某、张某甲五六个人,没看到聂某胳膊上有伤,也没有血迹。第二天听说他们因为唱歌打架了。
6、证人杨某甲的证言,与刘某证言基本一致,没有看到他们有明显的受伤,也没看见聂某胳膊上有伤。
辨认笔录,证实杨某甲辨认2014年10月13日晚与张某甲、聂某一同在永和豆浆给张某甲开车的男子为薛冰。
(四)综合证据
1、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张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2、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损伤照片,证实乔某之头皮创构成轻伤一级;左手第2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第一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右中指远节及左小指近节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情况。
4、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涉及的证人魏某、杨某乙、闫某经寻找未找到。
6、工作说明,证实关于案卷材料中当事人姓名情况的说明。
7、工作说明,证实崔某供称2006年左右因吸毒被行政拘留,经查询未查询到该违法前科。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聂某、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崔某使用灭火器殴打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三被告人已与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聂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的辩护人提出聂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聂某并非主动投案,且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崔某辩护人辩称崔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及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有关张某甲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本案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崔某使用灭火器殴打被害人,并非作用相对较小,二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聂某辩护人及被告
人张某甲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虽
在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之前与被告人发生争吵,但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 娟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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