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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初字第76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钢城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蔺某,个体经营。因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蔺某在自己注册的微信(昵称:诚信为天团队,微信号码:×××)和QQ(昵称:我的女人我来宠,QQ号码:15×××51)空间内,发布出售存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信息,以出售360云盘账号、密码的方式,多次在互联网上贩卖淫秽视频牟利。经查,蔺某共贩卖淫秽视频1800余个。具体如下:
    1、2015年1月4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11j995,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容量4.82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799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2、2015年1月9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dfgrs995@163.c0m,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容量5.78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884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3、2015年1月29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毕研科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vdbf5v,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容量为4.82TB;2015年4月6日,以15元的价格卖给毕研科2个视频文件。
    4、2015年3月27日,以100元价格卖给赵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nii671,密码12345z),内有大量淫秽视频,容量为12.88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16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宣读了涉案视频文件、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等书证;搜查、远程勘验等笔录;证人周某、刘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蔺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蔺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是指控被告人蔺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二是关于量刑方面,四个云盘中的1800多个视频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的证据,被告人虽明知贩卖的云盘中有淫秽视频,但是对淫秽视频的数量并不明知,本案鉴定的淫秽视频数额虽超过500个,但是不能参照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是被告人到案后提供破案线索,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起,被告人蔺某在自己注册的微信(昵称:诚信为天团队,微信号码:×××)和QQ(昵称:我的女人我来宠,QQ号码:15×××51)空间内,发布出售存有淫秽视频的360云盘信息,以出售360云盘账号、密码的方式,多次在互联网上贩卖淫秽视频牟利。经查,蔺某共贩卖淫秽视频1800余个。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5年1月4日,被告人蔺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11j995,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容量4.82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799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从蔺某处买淫秽网盘一个,价格100元,因为刚开始他卖给我的网盘视频都打不开,我就跟他商量又花了80元买了一个,容量10TB多。
    2、被告人蔺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从微信名“烟上线”手里花100买了两个云盘,容量4TB。2015年1月4日,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某,账号11J995。
    3、微信转账截图、发送云盘账号密码的手机短信截图,证实周某2015年1月4日购买云盘花费100元,以及蔺某发送给周某云盘账号及密码的短信记录。
    4、云盘交易记录及微信资料,证实蔺某从微信名为“烟上线”处以100元价格购买云盘。
    5、蔺某支付宝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1月4日同“某庆先”交易云盘,价格100元。
    6、聊天和交易记录截图,证实蔺某与周某网上交易的记录情况。
    7、鉴定意见
    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11j995云盘中有799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二)2015年1月9日,被告人蔺某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dfgrs995@163.c0m,密码l0ve2014),内有大量淫秽视频文件,容量5.78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884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从蔺某处购买淫秽云盘一个,价格100元,容量5.78TB。
    2、被告人蔺某供述,证实2015年1月9日以100元卖给刘某一个云盘,账号dfgrs995@163.c0m。
    3、交易记录截图、购买网盘内容截图,证实内容同上。
    4、蔺某微信号交易记录、蔺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1月9日,刘某转100元给蔺某。
    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云盘dfgrs995@163.c0m内送审的1921个视频文件中,有884个属于淫秽物品。
    (三)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蔺某以100元价格卖给赵某360云盘账号、密码一套(账号nii671,密码12345z),内有大量淫秽视频,容量为12.88TB。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认定,该云盘内有16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从“诚信为天团队”微信号处购买网盘一个,价格100元,账号nii671,里面有大量淫秽视频,收款人是蔺某。
    2、被告人蔺某供述,证实记不清楚自己在哪里花100元买了两个云盘,2015年3月27日,卖给微信号×××一套,账号nii671,容量12.88TB。
    3、蔺某出售的Nii671云盘账户信息,证实其内容为14TB,内含大量淫秽文件。
    4、打款凭证、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5年3月27日蔺某尾号为“3879”账户内现存100元。
    5、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实Nii671云盘中有163个视频文件属于淫秽物品。
    全案的其他证据
    1、被告人蔺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自己注册了×××微信号以后,有人不断给我发出售淫秽视频云盘的信息,还说可以代理,每个可以赚50元,这样我就从我的微信相册和QQ空间发布出售淫秽网盘的信息。总共从上家买过四次七个云盘账号和密码,每个云盘账号和密码只能分别卖给一个人,价格100,都是买了云盘后整体卖出去,没有数过里面的视频个数,赚了265元。
    2、网络信息截图,证实蔺某注册的微信号为“诚信为天团队”、QQ号以及蔺某微信号中存有的“烟上线”、“奇特品”等淫秽网盘上线微信号上均有大量销售淫秽网盘的宣传信息。
    3、侦查机关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勘验云盘账户niii671,确定发现相关案件线索,发现网盘内有大量不××视频、文本和图片信息,后以电子证据固定于5张光盘之中。
    4、搜查笔录二份,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物品照片,搜查蔺某住处、车行,扣押笔记本、台式电脑各两部(均已返还),手机两部。
    5、奇虎360调取相关云盘账户信息的工作说明、奇虎公司出具的相关账号说明、立案后云盘账户的拉黑处理情况,证实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云盘内设计淫秽色情的文件进行了“加黑”处理,现在只能登陆,不能观看和下载,办案人员通过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360云盘调证账号对云盘内的视频进行了随即下载,共下载3064个视频,保存在相应的硬盘内。
    6、工作说明,证实案件中所称的网盘即为360云盘。
    7、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说明,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
    8、归案说明,证实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蔺某被钢城分局网安大队在家中抓获。
    9、蔺某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利用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因该360云盘内视频未经鉴定,无法确定系淫秽视频,对于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蔺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蔺某在网络中通过上线低价购买淫秽视频的360云盘后通过在微信、QQ账号进行宣传后又高价卖出,其行为明显系为牟利而进行的贩卖淫秽物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检举揭发上线的犯罪事实未经查实,不应认定为立功,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蔺某贩卖淫秽物品次数少、获利小,综合考虑其他情节不宜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积极预缴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两部,应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综上,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蔺某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苹果手机两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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