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城刑初字第90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钢城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原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5日,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由被告人张某甲具体操作,隐瞒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从该行签发160万元(敞口资金6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2012年1月4日,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采取同样手段,从莱商银行钢都支行办理贷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上述承兑汇票和贷款均由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公司均无力偿还。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书证;宣读了证人张某乙、李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由被告人张某甲具体操作,隐瞒公司经营亏损的事实,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购销合同,从该行签发160万元(敞口资金6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期限六个月;2012年1月4日,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采取同样手段,从莱商银行钢都支行办理贷款100万元,期限六个月。上述承兑汇票和贷款均由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银行承兑汇票和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某甲及公司均无力偿还,在扣除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尚欠银行承兑敞口623984元和贷款本金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张力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份,注册资金300万元,经营钢材、木材等。2009年开始在莱商银行钢都支行有业务,办理了三四次贷款并还清。2011年11月份,为了贷款,与莱芜市鲁力物资有限公司张某乙联系,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2011年11月5日向银行递交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申请承兑160万元,期限6个月,由莱芜市丰瑞源公司提供担保。在向银行提供财务报表时让邢某甲将数字做大,银行的李华和范小涛考察之后,11月17日签订承兑协议,敞口资金为64万元,签发了50万元、50万元、60万元的三张承兑。经鲁力公司背书后,找到莱芜市茂平物资有限公司(刘茂平)和莱芜市永涛贸易有限公司(邢某乙)背书后,从莱钢股份公司购买了钢材。2012年1月份,还是和鲁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之后申请贷款100万元,丰瑞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了公司财务报表等,2012年1月9日贷款100万元,期限6个月,贷款由鲁力公司打到张某乙账户上,从李某那里购买了100万元承兑,打款962000元用于经营了。上述两笔贷款的合同都是为了银行贷款用。贷款用途公司的账目中可以看出。2012年4月份,钢都支行对张力公司起诉,判决已经生效。张力公司已经停止经营,被吊销,没有还款能力。
鲁力公司和永涛公司实际经营人都是自己,张某乙和邢某乙只是顶名。
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行长)的证言,证实张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4日向该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敞口64万元)、贷款100万元的过程,与被告人供述一致。上述贷款到期后,银行多次催收,但张某甲未能及时偿还,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承兑汇票欠本金623984元,贷款本金100万元未还,所以报案。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莱芜市鲁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张某甲,自己仅是顶名。张力公司贷款和签发承兑时与鲁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都是为了银行贷款,之后贷款及承兑转账都是张某甲操作的。平时在公司打扫卫生等,一个月1500元工资。
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张某甲通过张某乙账户给其打款96万余元购买100万元承兑的过程。
4、证人刘某(莱芜市茂平物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主管,其父亲刘茂平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应张某甲的要求给其三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过程。
5、证人邢某甲的证言,证实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在公司办理承兑和贷款时将报表的数字做大。制作虚假财务报表的目的就是为了能顺利从钢都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贷款。张力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未年检被吊销。
6、证人邢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用其身份注册永涛公司的过程,不知道公司的经营及汇票情况。
(三)书证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分别是2011年11月5日、2012年1月3日鲁力公司于张力公司签订的,其中2011年合同总金额2268600元、2012年合同总金额为1092000元。
2、张力公司分别于2011年11月5日和2012年1月4日向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申请签发承兑160万元和贷款100万元的申请书,该两份申请对于公司2010年经营情况都进行了夸大,但具体描述不同。
3、100万元贷款的账户交易明细及转款回单,其中96.2万元最终转到了李某的莱芜市江陵经贸公司,印证被告人供述和李某的证言。
4、160万元承兑汇票的背书及兑现凭证,证实鲁力公司背书后,莱芜市茂平物资有限公司(刘茂平)和莱芜市永涛贸易有限公司(邢某乙)随后背书,最后张力公司从莱钢股份公司购买了钢材,与被告人供述汇票资金流转去向一致。
5、承兑协议及保证合同,系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签订的,期限六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5月17日,金额160万元,交纳保证金96万元,担保人为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
6、借款、担保合同,系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与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签订的,期限六个月,自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金额100万元,担保人为莱芜市丰瑞源经贸有限公司。
7、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在国税局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其中2009年至2012年均为亏损。
8、银行贷款及放款资料,包括张力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资产报告、借款凭证、核保书、放款通知书等,其中财务报表与提供给银行的相差巨大,明显夸大盈利。2011年11月17日莱商银行钢都支行给张力公司签发三张承兑汇票,分别为50万、50万、60元;2012年1月9日发放贷款100万。
9、莱商银行钢都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在该行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期限6个月,敞口64万元,60%保证金,2012年5月17日承兑到期后,6个月定期保证金产生利息分三笔转入其活期账户后自动扣款,承兑敞口余额为623984元。
10、莱商银行钢都支行关于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申请10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2012年1月9日,刘帅、张震),资产总额为1038万元,其中流动资产965万元,其中银行存款87万元,应收账款39万元,存货总额为464万元,固定资产73万元。净资产324万元,公司的资产负债率为68.79%,所有者权益为324万元,偿债能力一般,营运能力较好,截止2011年12月底,销售收入9017万元,盈利能力较好。还款来源主要为销售钢材后收回的货款。公司新增流动性资金贷款额度为135万元,结合经营情况,建议为其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00万元。担保人莱芜市丰瑞源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具有担保能力。
11、莱商银行钢都支行关于张力公司申请1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调查报告(2011年11月17日,刘帅、张震),对公司的情况进行了数据分析,认为张力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状况良好,担保单位具有较强的担保能力,同意办理银行承兑汇票160万元,期限6个月,保证金比例60%。
12、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说明、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材料、张力公司转款的交易记录等,证实贷款和承兑的流向,其中2011年11月17日、11月18日、11月20日张力公司交付莱钢公司三张承兑汇票共16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2012年1月9日转李某的江陵公司96.2万元。
13、2012年5月16日莱商银行钢都支行起诉张力公司、丰瑞源公司、张某甲、邢某甲的民事调解书,证实经调解张力公司于2012年6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164万元,张某甲、丰瑞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14、张某甲提供的购买钢材的出库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2012年1月9日张力公司从莱芜市旭阳经贸有限公司购买螺纹钢1008999.44元。
15、公司吊销情况,证实张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
(四)综合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2014年9月25日接到莱商银行报案并受案,于2014年11月24日对莱芜市张力物资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立案侦查。
2、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基本身份信息,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并能积极预交罚金,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一直未能偿还银行的损失,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都 娟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