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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初字第82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钢城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12月4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200元,2015年6月19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50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本院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与赵某等人以歌厅设备不好、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在钢城区“同一首歌”歌厅吧台闹事,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围观时,韩某等人遂对其辱骂,并用吧台上的小吃和托盘殴打张某甲,张某甲遂到歌厅厨房躲避。韩某等人继续辱骂,张某甲遂将菜刀别在腰后回到吧台,在韩某再次用吧台上的托盘打张某甲时,张某甲拿出菜刀砍了韩某背部、头部数刀,随后双方相互殴打,分别受伤。其中,韩某背部裂创、躯干肢体多处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右额部裂创、右手两处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监控录像;证人周某、栾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害人韩某与赵某等人以歌厅设备不好、服务态度不好为由,在钢城区“同一首歌”歌厅吧台闹事,被告人张某甲见状上前围观时,韩某等人遂对其辱骂,并用吧台上的小吃和托盘殴打张某甲,张某甲遂到歌厅厨房躲避。韩某等人继续辱骂,张某甲遂将菜刀别在腰后回到吧台,在韩某再次用吧台上的托盘打张某甲时,张某甲拿出菜刀砍了韩某背部、头部数刀,随后双方相互殴打,分别受伤。其中,韩某背部裂创、躯干肢体多处裂创,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张某甲右额部裂创、右手两处裂创,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韩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甲赔偿损失共计1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2015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30000元并当场过付,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张某甲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上,我和朋友在黄庄一家KTV唱完歌与歌厅里的人打架了。当时喝了太多酒,走的时候大厅吧台那里有人和吧台上的人吵了起来,因为什么吵、怎么打架都不记得了。印象中是一各高瘦个子的男子拿刀砍的我,我的左手手腕、右耳朵、头部、后背、腰部、臀部被砍伤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在我“同一首歌”歌厅吧台有人吵吵,我妻子赵宪玲在吧台那边,那几个青年嫌歌厅设备不好,我就想劝他们走,这时候我歌厅服务员张某甲从楼上下来看到这些人在吧台咋呼就过去看了看,接着那几个青年就不愿意了,其中一个青年说:“你看什么。”张某甲也没说什么,对方说:“是不是看场子的,不好使。”随后不知谁说了一句:“揍他。”随后五六个青年就开始骂张某甲,我看他们要打张某甲,就把张某甲拉到了吧台里面。这些青年还是不让,穿红色衣服和黑泽棉袄的青年拿吧台上的东西向张某甲扔,我拉住了其中一个,这个青年还把我店里的假山盆景摔了,我劝他们不要打架,这时张某甲在我身后,对方一个矮个子青年拿起吧台上的托盘打张某甲,张某甲随后扑向了这个青年,我当时没看清张某甲手里拿了什么东西,后来看了监控知道是刀,随后现场就乱了,其他青年开始围上来打张某甲,其他青年还打了我店里的服务员栾某,那三四个青年把张某甲打到了南边过道,当是很乱,我就报警了。后来那五六个青年和张某甲、栾某打到了一块。之后双方就没再打,这些青年中有一个受伤了,张某甲也受伤了,我就打120了。
    2、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内容同周某的证言,具体如下:案发当天自己在“同一首歌”上班,晚上九点半左右,有六七个青年到歌厅唱歌走的时候在歌厅内找事打我们歌厅的服务员张某甲,后来张某甲被惹怒了就用菜刀把对方的一个矮个子青年砍了。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自己在“同一首歌”上班,当时有一伙青年唱完歌走的时候和我们老板娘吵吵了,其中还过来几个人问这谁看场子,接着张某甲过去看了一眼,其中一个说:“你看啥。”张某甲说:“没看啥。”然后对方的人开始打张某甲,张某甲没理他们就往后走了。过了一会,张某甲从后院出来,那个矮个子青年拿起果盘砸到张某甲身上,张某甲接着从后腰上抽出一把菜刀砍向矮个子青年,接着被那伙人摁住了,一块打张某甲,后来张某甲跑到后院,有两个青年还追着打他。张某甲的头部、右手虎口被打伤了,对方一个矮个子青年流血了。
    4、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21时许六七个青年到我们歌厅唱歌,唱完歌在一楼大厅骂我们歌厅的服务生张某甲,后来双方打架了,张某甲用菜刀将对方一个男青年砍伤了,张某甲也被对方打伤了。
    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自己跟韩某和几个朋友吃完饭后去“同一首歌”唱歌,当天喝了不少酒,唱完走的时候看到吧台我们一起去的几个青年在那和女老板吵吵,后来就和店里一个叫张某凯的服务员吵了起来,我们一块唱歌的几个人就围着吧台骂张某凯,我劝他们快走,这时候韩某想进吧台把张某凯拉出来打他,他喝多了,我一拉他他就坐到了地上,随后我们一伙的几个青年开始用吧台上的物品打张某凯,后来他就跑到后门那去了。随后,我就劝他们走,正准备走的时候看到张某凯又回到大厅他冲韩某说了一句话我没记清,韩某接着就掀翻了吧台上的盘子,张某凯拿出一把菜刀开始朝我们这边的人乱砍,当时看到砍到韩某的后背上了,随后就乱了,我们打到了一块,后来打到了公路北边,我让周某报警,我开车想走,因为害怕他们打我就开车跑了,后来我想把跟我一块来的人一起拉走就又开回去了,歌厅的人拿棍子打我,我就又开车跑了,这样反复了好几次,后来我把和我们一起来的一个高个子送到卫生室,回去的时候就没人了,后来什么情况也不知道了。
    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上和表哥赵某去黄庄同一首歌唱歌,唱完歌准备走的时候看见和我们一起的几个青年和吧台两个女的在那吵吵,我拉着他们走,走到门口的时候,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打起来了,很多人厮打在一块,有几个人围着我表哥打,四五个人围着歌厅内的一个青年打,具体的我也没看见。
    7、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我在“同一首歌”唱歌,有六七个青年和歌厅的一个服务员打仗了,一开始我不在场,后来打仗打到我唱歌的房间了,然后我就跟着出来了,我出去拉仗被一个高个子青年打伤了右眼眉骨,后来自己急眼了也打了对方,后来被他们抱住了没再打。准备往外走的时候被人用硬物打了左耳朵,用石头打了右腿膝盖,手表也不见了,后来就上了120的车,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0日晚上9点来钟,自己在“同一首歌”上班,到大厅的时候看到七八个青年在吧台那吵吵,老板娘和他们在那解释,老板周某也在那劝他们。我就过去看了一眼,这时他们中的一个穿黑棉袄的青年说:“你看啥,想打架是吧,想打架打就是了。”我看这些人很凶也没敢说话,自己就到了吧台里面,这些青年还是冲我来骂我,一个矮个子青年想把我拉出来,还用吧台上的东西朝我身上打,这些青年不听劝还越来越;厉害,还想继续打我,我就从吧台往南走了,他们还继续打我,我就躲到了厨房,进去后,那些青年还骂我,当时我急眼了看见厨房放着一把菜刀,当时就想拿刀出去吓唬他们,我就把菜刀别到了后腰上。他们还冲着我骂,我回到大厅里,有个穿黑棉袄的青年看见我回来了拿起托盘砸向我,我当时控制不住自己了,就用菜刀朝那个矮个子青年砍了,当时砍了三四刀,砍到哪了也不知道。随后他们围住我,手里的刀也掉了,对方开始围住我打。当时很混乱,谁跟谁打的也不清楚,后来都打到外面去了,这时派出所的来了,后来就去医院了。我一开始用刀砍了对方,还用玻璃茶壶砸了对方一个青年的肩膀。
    (四)书证
    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两次。
    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之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张某甲被评定为轻微伤。
    3、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证实当晚事发现场的情况。
    (五)综合证据
    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立案情况及案件来源情况。
    2、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经过的具体情况,同时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到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殴打他人被行政罚款二次,且使用刀具伤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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