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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钢城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钢城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莱钢运输部机务段内燃机车司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11月12日本院重新对其办理取保候审。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相利、代理检察员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4日22时许,在西冶社区大连烧烤店门口处,王某与被告人苏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两人先是相互谩骂。被告人苏某随后对王某实施殴打,踹其腹部一脚,后用拳头击打王某的头部、面部,将其打倒在地。在王某倒地后,被告人苏某又踹王某的左侧背部几脚,致使王某面部、肋部等处不同程度受伤。
    2015年8月10日,经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8月17日,苏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0万元。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西冶派出所电话通知苏某接受询问,苏某到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恋纠纷引起,对被告人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生军
    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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