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12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莱城刑初字第31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玉琳,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乔燕、杨晓丽、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徐素彬、高玉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均住莱芜市莱城区茶业口镇中茶业村,两家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李某丙夫妻与王某甲夫妻、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因两家共用的排水道问题在排水道处发生争执,后双方边吵边来到两家大门外的道路上,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李某丙撕扯王某丙母女几下,并向王某甲扔石块,王某甲打了李某丙脸部、头部几拳,并用一根梧桐木棍带分叉的一端将李某丙左眼致伤。后经鉴定,李某丙左眼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徐素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从轻处罚的情节:1、李某丙对本案的发生及矛盾的激化具有过错;2、王某甲主观恶性较小,无违法犯罪前科;3、本案系邻里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李某丙(男,44岁)系邻居,因宅基地纠纷素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李某丙夫妇与王某甲夫妇及王某甲的女儿王某丙因两家共用的排水道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来到两家大门外的道路上,再次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甲打了李某丙脸部、头部几拳,并用一根梧桐木棍将李某丙左眼打伤。经鉴定,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某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我听到王某甲妻子和女儿在屋后“雨淋子”那里骂,就和妻子于某到“雨淋子”那和他们争吵互骂起来,一会王某甲也过来了,和我互相骂。我妻子挡在我面前,说“咱治不了,让公家来处理”,随即报警,并将我推到自己大门前。这时王某甲边骂边朝我走过来,我也骂着朝王某甲走过去,但被李某乙拉住了。王某甲路过他家沙堆跟前时,顺手拿起一根梧桐木棍,我也朝王某甲凑合,还没到王某甲跟前,王某甲就抡起木棍朝我打来,被我用手挡住了,没打着我。王某甲接着又朝我打了第二棍子,打在了我的左眼上,当时左眼皮耷拉下来盖住眼球了。我没有拿过石块或砖块,我妻子于某有没有和王某甲的妻女撕扯我没注意;
2、证人于某(李某丙之妻)的证言,证实我们家与王某甲家是东西邻居,因为盖房时的宅基地问题早就有矛盾。2015年4月13日,我和李某丙与王某甲的妻女在两家雨淋道发生争执,一会王某甲也赶过来,他一边骂一边将我和李某丙赶到我家门口,王某甲上前推搡李某丙,李某丙也推搡了王某甲几下,当时在场的李某乙和李生某的妻子王某乙将李某丙拉到一边,这时王某甲从路边的沙堆旁捡起一根桐木,用带叉的一端打向李某丙,但被李某丙用手抓住了,王某甲紧接着抽回桐木再次打向李某丙,打到了李某丙左眼眼皮上,李某丙左眼皮接着就掉下来挡住眼了,当时还没见出血,后来李某乙拉着李某丙到院子里才流的血。王某甲第三棍子想打我,被王某甲的大女儿拦住,但木棍仍打到了我的手指。李某丙没有用拳打王某甲,有没有用石块扔王某甲,有没有踢打王某甲的女儿,我没注意;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午饭后,我经过李某丙家附近,看到李某丙夫妻站在自己大门外与王某甲夫妻吵骂,当时李某丙左眼破了,流了很多血,我就劝李某丙去看看伤。我不知道李某丙的伤怎么形成的,当时没注意王某甲是否拿工具;
4、证人王某丙(王某甲之女)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我和我母亲与李某丙夫妇因为两家雨淋道的问题发生争吵,并互相撕扯,李某丙夫妇一人还用手打我母亲的头部和胳膊,还打了我肩膀几下。之后我父亲将我和我母亲拉回去,走到大门前边前,李某丙夫妇就开始推搡我和我母亲,并抓住我们的衣服撕扯,我就用手推李某丙胳膊,李某丙到墙边捡起石头扔向我父亲,然后我父亲打了李某丙脸上一拳,我就抱住我父亲把父亲拉回家了。过了一会,李某丙拿着木棍到我家想用木棍打我父亲,被人拉住了,李某丙就用木棍砸了摩托车几下,这时我注意到李某丙左眼眶有血。我父亲当时有没有拿木棍,我没注意。后来我才注意到李某丙脸上有血,具体怎么形成的,我不清楚;
5、证人贾某(王某甲之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因为我们家的雨淋道被李某丙刨了,我和女儿王某丙与李某丙夫妻发生争吵,我拉着女儿离开时被李某丙打了左上臂一拳。我们来到大门口时,李某丙夫妻也过来吵骂,王某甲听到李某丙骂娘,也还口骂李某丙,李某丙踢了我女儿腿两下,还从地上捡起石头朝王某甲扔。我和女儿就拉着王某甲回家,李某丙也被拉回家了。不一会,我在门口看到李某丙用根木棍砸了我家院子里的摩托车,我注意到李某丙左眼部流血了。王某甲和李某丙打架时,我没注意到王某甲有没有拿工具;
6、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李某甲听说有人打架的,我就和谢某一块到李某丙家门口去看,李某丙左眼留了很多血,肉都掉下来了;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3日13时许,我听李某甲说有人打架了,我们就去查看,在王某甲和李某丙家外面公路上,我看到李某丙脸上有许多血,左眼上眼皮开裂耷拉着;
8、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我经过王某甲家,看到王某甲夫妻和李某丙夫妻在吵骂,我劝了劝就送孩子上学去了。我在场的时候,两方人没打架,也没看见有人受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受伤致左眼周多处创口,累计长9.7cm,系轻伤二级;其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系轻微伤。综合鉴定意见李某丙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由李某丙之妻于某2015年4月13日报案,同月24日立案侦查,同月28日将被告人王某甲书面传唤到案;
12、作案工具照片及扣押清单,证实案发时王某甲的作案工具梧桐木棍一根,在王某甲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找到,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等情况;
14、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并取得其谅解;
15、被告人王某甲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被告人王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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