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69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莱城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业。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2015年9月1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无号牌轿车沿莱芜市长勺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鄂庄桥南首,与对行的被害人魏某无证驾驶的鲁C×××××号三轮载货汽车相撞,造成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魏某的伤情系重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魏某的陈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驾驶人信息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魏某受伤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7月29日,我院作出(2014)莱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刘某赔偿魏某交强险外损失168709.8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人刘某除按照(2014)莱城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赔偿魏某168709.8元外,被告人刘某自愿再赔偿魏某精神抚慰金39445.2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
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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