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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247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莱城刑初字第247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中国农业银行高庄支行员工。2014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鑫,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此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崔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S×××××号轿车回家,当行驶至鲁矿大街路口时与前车阚光华驾驶的鲁S×××××号轿车发生追尾,鲁S×××××号轿车又与前车陈茂军驾驶的鲁S×××××号轿车和于慧驾驶的鲁S×××××号客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阚光华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于当日18时05分在莱芜市中医院被抽取静脉血,同年12月10日进行鉴定,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经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张某醉酒驾车、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阚光华、陈茂军、于慧无事故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2、案发后,为防止他人受损失,被告人主动疏散人群,犯罪情节较轻;3、鲁S×××××号客车于红灯亮起前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4、主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害人阚光华、于慧、陈茂军的陈述、事故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和谅解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74.1毫克/100毫升,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对方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鲁S×××××号客车于红灯亮起前停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判处罚金人民币1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迎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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