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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392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莱城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莱芜体校2011级竞走系学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30分许,被害人谢某(男,1996年10月7日出生)与赵城等人在莱芜市银河大街一餐厅内喝酒吃饭。21时许,谢某酒后跟随赵城等人到莱芜技师学院,众人走至学院水房旁边坐下聊天,因说话声音较大,学院值班老师、学生及体校学生杨某、白某等人一同到水房查看。技师学院老师得知谢某系校外人员后让其离开,谢某与体校学生杨某等人发生冲突,后谢某踹了白某腿部一脚,杨某用拳头打了谢某的鼻子一拳,谢某被打倒在地,后被带至医院治疗。经鉴定,被害人谢某双侧鼻骨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上颌窦前壁及内侧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杨某经北孝义派出所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白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可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谢某系未成年人,对被告人杨某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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