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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206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莱城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甲,系本案的受害人。
    法定代理人:时某。
    委托代理人:孟宪法,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
    被告人王某。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杜成军、王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军,系被告人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杜成军、王智,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5号。
    负责人:吴中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娜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时某、委托代理人孟宪法、李艳,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杜成军、王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军的委托代理人杜成军、王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案经上级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S×××××号轿车,沿赢牟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徐家河社区雅居苑东门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亓某甲撞倒,造成亓某甲受伤、鲁S×××××号轿车部分损坏。肇事后,王某弃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晚到交警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在王某投案后将其控制并带至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后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56mg/100ml,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移送了以下证据证实: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朱某等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亓某甲诉称:2014年1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王传军所有的鲁S×××××号轿车,沿赢牟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将由东向西过公路的亓某甲撞倒,造成亓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弃车逃逸。亓某甲被送至莱芜市中医医院抢救,后转至莱芜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省立医院进行救治,现一直处于重伤昏迷状态。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醉酒、确保安全不够、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系王传军所有,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赔偿原告人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262302.25元,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王某和王传军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民事部分愿尽最大能力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肇事后没有逃离现场,而是对伤者采取了救助措施,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2、被告人王某系自首;3、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其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4、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综上,应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军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人王某的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了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于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先行垫付后再向王某追偿;商业险部分,因王某存在醉酒驾驶及肇事逃逸两个犯罪行为,依法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S×××××号轿车,沿赢牟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徐家河社区雅居苑东门路段时,将步行横过马路的亓某甲撞倒,造成亓某甲受伤、鲁S×××××号轿车部分损坏。肇事后,王某弃车逃逸,后于事发当晚到莱芜市交警一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当晚22时10分,交警一大队办案民警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王某静脉血,经鉴定: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5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4月17日,经鉴定:亓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亓某甲伤情稳定后,2015年8月20日经再次检验,经鉴定:亓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8点20分左右,其驾车经过赢牟大街雅居苑东门附近,看到路中间黄线西侧停着一辆黑色轿车,车的东北方向一二十米处躺着一个中年妇女,其随即将车停到路边,并下车站在受伤妇女旁边,防止其他车辆将其碾压,并拨打了120、122报警电话,120赶到后,其帮着将伤者抬上救护车,然后离开。并证实当时现场有一个二十七八岁的小伙子,正在打电话说“我出事了,你快点来!”打电话的小伙子应是肇事轿车的驾驶员。
    2、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中午12点来钟,和王某在颜庄镇下北港一个私人煤场吃的饭,当时王某喝了二两来白酒。晚上,又和王某在莱新花园一个快餐店吃的饭,没有喝酒。
    3、证人亓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王传军的朋友,王某平时喊其叔叔。2014年12月22日20时30分许,其接到王传军电话,称王某开车撞了人了,王传军让其一块去现场看看,其驾驶鲁S×××××号轿车到了现场,看到王某在现场西边路沿石上站着,伤者已去了医院。其辗转在市医院找到了伤者,后接到王传军电话,称王某喝酒了,找个地方输点水。其就开车到了柳家店附近的一个卫生室,看见王某在卫生室门口站着喝东西,王传军在旁边站着,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随后开车拉着王传军和王某到交警队投案的事实。
    4、证人王传军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8点多,其接到王某电话称开车撞了一个横过马路的行人,其随即给朋友亓某乙打电话,亓某乙开车带着其到了现场后,发现只有王某和肇事车在,伤者已被急救车拉走了。接着交警赶到勘查现场,其和王某都在事故现场附近看着,因王某喝了酒,其和王某都没敢过去和交警说是王某开的车。后王某想让其顶替,其考虑到有监控没同意。等到交警勘查完现场离开后,其辗转了几个医院后在市医院找到伤者,并看到有很多警察。后交警给其打电话让驾驶员抓紧时间投案,其给王某打电话,得知王某在柳家店社区门诊(想输水解酒),赶过去后,发现王某正在喝东西,瓶子是药瓶子。后和王某坐亓某乙的车去交警一大队投案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柳家店卫生室医生)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晚9时许,有三四个人到卫生室,一个女子进门要求输液,因要下班了没同意。后该女子说家里有人喝酒喝多了买葡萄糖喝,后该女子开了两支20ml的葡萄糖注射液、输液器等,并证实没有见到患者。
    6、证人李艳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8点,亓某甲从徐家河社区其家里离开,回自己位于雅居苑的家中。晚8时36分,其对象接到莱芜市中医医院急诊电话说亓某甲发生事故了。并证实事故地点位于赢牟大街雅居苑东门附近,从其家到事故地点五六分钟的时间。
    二、勘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赢牟大街雅居苑东门路段,道路为南北走向,有生活小区减速慢行的标志,现场有肇事车辆1辆,为鲁S×××××号大众轿车,轿车前引擎盖及前挡风玻璃有明显碰撞痕迹,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等。
    三、鉴定意见
    1、(莱)公(刑)鉴(理化)字(2014)1212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12月23日,同日送检的王某血样进行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5.56mg/100ml。
    2、(莱)公(法)鉴(活体)字(2015)1007号及1007(补)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5年4月17日,对亓某甲伤情进行检验,鉴定出亓某甲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亓某甲伤情稳定后,于2015年8月20日对其伤情再次进行检验,鉴定出亓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一级。
    3、莱公交认字(2014)第084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情况、确保安全不够、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亓某甲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四、书证部分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况。
    2、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于2014年12月22日20时21分电话报案至交警一大队。事故处理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未发现轿车肇事驾驶员。事发当晚22时许,肇事驾驶员王某在家人陪同下到交警一大队投案,民警将其控制并带至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其静脉血,随后对其进行询问,在询问中王某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经过审查,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进行侦查。
    3、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已取得C1型机动车驾驶证,鲁S×××××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传军。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2日22时10分,交警一大队办案民警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抽取王某静脉血。
    5、电话通讯记录、工作说明,证实手机号139××××0655(王某)的通讯记录,该号码自2014年12月22日20:24至23:12期间,多次联系139××××0706(王传军)、135××××3363,三次拨打120,无拨打110记录。
    五、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和朋友秦某一块吃晚饭,喝了一茶碗半42°的白酒。晚8时许,其驾驶父亲王传军的鲁S×××××号轿车沿赢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河社区路段时,见一行人由西向东横过马路,其刹车不及撞到行人,停车后发现行人受伤倒在车左侧,就用手机(139××××0655)拨打120,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后联系父亲王传军和朋友秦某,二人陆续赶到现场。事后一直躲到一边,交警赶到现场后,因为害怕,加上自己喝了酒,未上前向交警表明自己是驾驶员,一直在现场附近的路沿石上躲着。因其父王传军没喝酒,就商量让其父顶替自己,王传军不同意并离开现场去医院看望伤者。其就让秦某帮忙找个门诊,自己好去输液降低酒精浓度,秦某没找到。后坐着叔叔亓某乙的车去柳家店附近的门诊输液,当时门诊快关门了不给输,就买了两小瓶葡萄糖喝了。后其父打电话让其投案,和其父王传军一块到交警队的事实。
    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核实。
    另查明,涉案车辆鲁S×××××号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内。
    本次事故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甲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头皮血肿、头皮软组织损伤、左侧额部皮肤裂伤)、肺挫伤(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肋骨骨折、右下肺局限性肺不张)、骨盆多发骨折、右侧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在莱芜市中医医院、莱芜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截止2015年9月8日,共住院260天(其中济南住院146天、莱芜住院114天),花费医疗费921061.59元,购买矫正器花费380元、轮椅花费1380元。经原告方委托,2015年3月10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7号“关于亓某甲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亓某甲脑外伤后植物生存状态,构成道路标准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人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人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20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方已赔偿31万元(其中10万元为莱芜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2015年9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甲方与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军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传军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护理依赖、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1万元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12万元,余款157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并取得原告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交款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仅拨打了120电话,交警赶到现场后,其一直躲在现场附近的路沿石上,未上前向交警表明自己的身份(驾驶员),并和其父商量顶替事宜,因其父不同意,被告人王某又前往诊所购买葡萄糖用于降低酒精浓度,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且系醉酒驾驶,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辩护人关于“不构成肇事逃逸”和“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原告人有权向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鲁S×××××号轿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附民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先行赔偿。因原告人与被告人王某和王传军已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对不足部分本院不再处理。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虽然对原告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某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亓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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