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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309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5)



    (2015)莱城刑初字第30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务农。2011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莱芜市张家洼办事处天泰绿城工地水电工。2009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莱芜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1日晚,被害人赵某丙和赵某乙在莱城区东方红村其租房处聊天时,其邻居被告人王某甲嫌赵某丙声音大,让赵某丙小声点,赵某丙骂了王某甲。2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张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到赵某丙的租房处,王某甲同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对赵某丙拳打脚踢,赵某甲还持钢珠枪对赵某丙予以威胁,之后王某甲等人将赵某丙带至王某甲的房间内。王某甲、赵某甲等人逼迫赵某丙向王某甲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经法医鉴定,赵某丙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敲诈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对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对起诉时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晚,赵某丙(男,1989年8月生)和赵某乙在莱城区东方红村其租房处聊天时,其邻居被告人王某甲嫌赵某丙声音大,让赵某丙小声点,赵某丙骂了王某甲。22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张某(上述四人均另案处理)到赵某丙的租房处,王某甲同赵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翟乃娟对赵某丙拳打脚踢,赵某甲还持钢珠枪对赵某丙予以威胁,之后王某甲等人将赵某丙带至王某甲的房间内。王某甲、赵某甲等人逼迫赵某丙向王某甲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经法医鉴定,赵某丙之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赵某甲所持钢珠手枪系被告人王某甲所有,经鉴定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21日晚上,因为隔壁租房的王某甲等人嫌我说话声音大,我骂了一句。22日晚上王某甲纠集他人对我进行殴打,其中一个小青年还拿枪指着我的头威胁我,问我如何处理,之后他们逼迫我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第二天我上班时,王某甲安排一个小青年跟着我要钱,我就报警了;
    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1日下午7时许,我和赵某丙在东方红租赁房内聊天的时候,隔壁邻居嫌声音大,我们发生了争吵,骂了隔壁的邻居。到了22日的晚上10点左右,隔壁邻居的几个小青年(其中有两个女的)到赵某丙租赁房屋内质问当时是谁骂的,一个光头、矮个子的小青年拿着枪指着赵某丙的头,赵某丙不承认,他就打了赵某丙一巴掌,后将赵某丙拽到了楼下西边的院子里;
    3、证人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翟乃娟等人的证言,证实因为赵某丙骂人的事情,王某甲纠集他们去找赵某丙,对赵某丙实施殴打,赵某甲拿了一把钢珠枪威胁赵某丙,后让赵某丙给王某甲写下一张2万元的借条。王某丙证实,到了次日早上,在王某甲安排之下,王某丙跟随赵某丙到单位拿钱,被警察控制,带到了派出所;
    4、借条、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实王某甲、赵某甲等人逼迫赵某丙向王某甲打了一张2万元的借条具体内容;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赵某丙外伤致体表皮肤挫伤,系轻微伤;
    6、现场勘验笔录、枪支检验鉴定书等,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6月23日对王某甲租房处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在王某甲租房处提取疑似枪支两把(其中一把为涉案枪支),送检的王某甲持有的涉案枪支,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7、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1年1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莱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9年7月27日被告人赵某甲因为殴打他人被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拘留15日。2013年8月13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分别对翟乃娟、王某丙、王某乙等涉案人员进行治安处罚;
    8、收到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6月29日王某甲、赵某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6000元,并取得了其谅解;
    9、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的身份及年龄;
    11、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采取威胁、要挟手段,或以暴力相威胁,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系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赵某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对被害人赵某丙持枪威胁,并殴打致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作案工具钢珠手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军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孙玉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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