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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425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莱城刑初字第4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个体户。2015年8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0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彤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系汇源果汁的代理商,崔某(男,1981年8月出生)系鲁中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流通营业所”的业务员。因李某怀疑崔某销售其代理的产品,抢占其销售市场,便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15年7月22日17时30分许,李某持铁棍伙同其弟李增斌(另案处理)、业务员吕国富(另案处理)赶至高新区汇源公司西北侧大桥上,拦住崔某带队送货的车(牌号为鲁S×××××),李某上前拉开副驾驶门,把崔某从副驾驶座上拉下来,用铁棍对崔某进行殴打,李增斌、吕国富也对崔某进行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崔某受伤。经鉴定,崔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郭立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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