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395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莱城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无业,莱芜市莱城区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3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莹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份,被告人薛某与被害人闫某开始谈恋爱,2014年8月初两人分手。2014年8月28日14时,薛某约闫某见面,薛某驾驶鲁S×××××黑色雪佛兰轿车载着闫某到夹岭子鹿家炒鸡店吃饭。期间,两人发生争吵,薛某开车将闫某拉到夹岭子泓玺斋北侧的土路上,将闫某拖下车,用拳头殴打闫某的面部,将闫某打倒后又踢了闫某面部三四脚,致闫某的上门牙两颗被打掉。经鉴定,闫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被告人薛某于2014年10月28日到莱芜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闫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吴玉香等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丰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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