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刑初字第431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莱城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莱芜市森林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收购了莱城区茶叶口镇桑科村郭某乙、郭某甲等人的树木,后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李某甲雇佣工人用油锯将其购买的413棵杨树采伐。经清点测量,其滥伐杨树共计413棵,按照《山东省主要林分树种地径一元材积表》计算,被伐林木蓄积共计31.5886立方米。
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上述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郭某戊、郭某己、孙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示意图、扣押笔录、鉴定意见报告书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未取得采伐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于莱芜市森林公安局莱城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橘红色油锯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
人民陪审员 韩克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迎冬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