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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424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莱城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澎,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国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孟庆展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李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谢某乙在莱芜世纪城工地5号塔吊东侧钉板条,被告人张某因为施工需要从谢某乙处将其加工好的板条抱走,谢某乙不同意,其随即追赶抱走板条的张某,并喊话让张某放下板条,张某不予理睬,谢某乙追上张某后从身后抱住张某的腰部,用力甩张某,张某随即抱住谢某乙的右小腿将谢某乙掀倒在地。倒地时,被告人张某的胳膊肘压在被害人谢某乙的右侧肋部,致使被害人谢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右侧第4、5、6、7根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萎陷最重时不足30%,构成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谢某甲、栾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上述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李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但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5时许,被害人谢某乙(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在莱芜世纪城工地5号塔吊东侧钉板条,被告人张某因为施工需要从谢某乙处将其加工好的板条抱走,谢某乙不同意,其随即追赶抱走板条的张某,并喊话让张某放下板条,张某不予理睬,谢某乙追上张某后从身后抱住张某的腰部,用力甩张某,张某随即抱住谢某乙的右小腿将谢某乙掀倒在地。倒地时,被告人张某的胳膊肘压在被害人谢某乙的右侧肋部,致使被害人谢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乙右侧第4、5、6、7根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萎陷最重时不足30%,构成轻伤二级。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6月22号下午3点左右,我在世纪城三期5号塔吊旁边用钉板条,正当我干着活的时候,我看到姓张的一个工人从北面走到我堆放的板条旁边,把我的板条抱起来往北走,我追上他不让他抱,他不让,我就从后面抱住他的腰,用力甩了两下,张某就扔下板条,我也松开了手。张某接着就弯下腰扳住我的右小腿往后猛掀(当时张某背对着我),我下意识的搂住他的腰,他猛的一掀就把我掀到了,倒地的时候我左侧身体着地,张某随着倒地砸在我身体右侧。倒地后我就失去意识了,对方怎么起来的我也不清楚。后来我对象和谢某甲把我送到了医院。在医院查看后,医生说是右侧肋骨4、5、6、7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肺挫伤;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下午3点左右,我在世纪城三期工地上干活,我看到姓张的工人从北边过来抱起谢某乙的板条就走,谢某乙不让,姓张的没理会他,谢某乙就从后面抱住了姓张的,姓张的把板条扔在地上,翻过身来,两人就动手撕扯起来,我看到两人拔骨碌来,在拔骨碌的时候,谢某乙的安全帽掉在地上。后两人就倒地了,倒地的时候,谢某乙背部下面有个安全帽,姓张的压在谢某乙的身上,胳膊肘正顶在谢某乙的右侧肋部,我过去看到谢某乙躺在地上,表情很痛苦,光张着嘴说不出话来,只是用手指着右侧肋部;
    3、证人谢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下午2点多,我在世纪城三期工地上干活,我看到一个姓张的工人走到谢某乙堆放的木条跟前抱起一部分板条想要走,谢某乙不让对方拿走,具体双方怎么说的我没听清,后来双方就开始撕扯,后来我看到姓张的抱着谢某乙的一条腿,把谢某乙掀倒在了地上,谢某乙倒地时,抓着姓张的,姓张的也跟着倒下,谢某乙后背着地躺在了地面上,姓张的侧身压在了谢某乙的胸膛上,谢某乙仰面躺在地上没有起来,他说是胸口疼,胸闷,站不起来,后来就去了医院;
    3、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日下午3点多,我在世纪城三期工地上干活,我看到木工张某正和我对象争一堆板条,我看到这个情况就往他俩那个方向走,走的过程中,我看到我对象站到了张某身后,我对象搂着张某的腰,不让张某走,张某弯下腰从前面伸过手来抓住我对象的右大腿,然后我的视线就被楼挡住了,等我走到跟前,我看到我对象仰面平躺着,脸色发黄,不吱声,我把我对象扶起来在原地坐一会,我对象从地上站起来说是右肋疼,憋得慌,然后就去了医院,在医院检查后,医生说是我对象右侧4、5、6、7根肋骨骨折,肺挫伤、叶气胸、肺里有积液;
    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2号在世纪城三期工地上,张某和一个姓谢的工人发生冲突,两人均是我的工人,姓谢的工人受伤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谢某乙胸部右侧4处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萎陷最重时不足30%,均构成轻伤二级;
    7、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1日被抓获归案;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谢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年龄情况;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柳俊海
    代理审判员  王秀霞
    人民陪审员  张钦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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