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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450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1-16)



    (2015)莱城刑初字第45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逮捕,同年10月22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庆峰,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金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底至2月初被告人马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莱城区方下镇孟某某的平房中,用调和油灌装假冒龙大商标的花生油400箱共1600桶,并以每箱190元的价格出售给孟某某,由孟某某通过时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给莱城区某居委会。其间,马某还以相同价格出售给孟某某自灌假冒龙大花生油100箱,送至高庄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对面一院内。
    综上,被告人马某共假冒龙大花生油500箱,销售金额人民币95000元。
    被告人马某2015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违法所得赃款4760元退缴至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亓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未经龙大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退缴至本院的违法所得款476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亓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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