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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莱城刑初字第470号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5)



    (2015)莱城刑初字第470号
    公诉机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秦某与被害人亓某(男,44岁)酒后在莱城区凤城西大街西苑小区14号楼一楼门店内打牌,因出牌问题两人发生争吵被劝止,后亓某骂了秦某,秦某遂朝其嘴部打了两拳,致其2颗门牙松动,牙龈裂伤,无法保留,行手术拔除。经鉴定,被害人亓某之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亓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亓某的陈述、证人鹿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柳俊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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