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49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泗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4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Q×××××重型自卸货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泉林镇农行路口处右转弯时,与被害人颜某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颜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带回交警大队;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颜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病员检查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捕情况说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王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秀忠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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