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泗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于2014年11月1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28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长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与朋友钟世龙等人在泗水县三发舜和街汉丽轩饭店二楼喝酒,酒后被告人郑某将汉丽轩饭店一楼、二楼的电磁炉、玻璃、酒水等物品砸坏。经物价鉴定,泗水汉丽轩饭店被毁物品被毁时损失价值为10752元。2015年9月11日,被告人郑某到泗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4年12月1日,双方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某、步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郑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一方就财产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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