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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和被害人刘某乙在泗水县清真寺街胡同内拐弯时差点相撞,两人因此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刘某乙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3日在泗水县清真寺街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1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人刘某甲证言,鉴定文书及病历、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  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徐田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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