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泗刑初字第91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泗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务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6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楚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泗水县恒星家园小区南门东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尤某发生碰撞,致尤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尤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左腿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楚某逃离事故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楚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6日,被告人楚某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楚某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楚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尤某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共计15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李某甲、单某、李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诊断证明,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强制措施凭证、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与被告人楚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阳
    人民陪审员  魏春晓
    人民陪审员  吴德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洪芳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