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61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泗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品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峰,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霞、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9时许,在本村刘召前家附近,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陈某的左手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左手中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朱某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8149.44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90.5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9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99923.94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将被害人陈某咬伤的事实未提异议,但辩称是被害人陈某先动手打人。辩护人李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案发时被害人先动手,被告人系在人身受到接连侵害时而本能的咬了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案发时任泗水县圣水峪镇小北山村村干部。2014年1月28日9时许,在泗水县圣水峪镇小北山村刘召前家附近,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陈某因土地补偿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朱某将被害人陈某的左手中指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的左手中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9时许,其和村干部万某甲、苏某开着车走访困难户,在刘召前家大门东边,朱某不让走,其下车后,朱某骂其领了钱不给她,后朱某堵着车门,在其推朱某别堵车门时,朱某咬了其右大臂,后又咬住其左手中指不放,有四五分钟,血淌了朱某一嘴。后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8日9点多,陈某开车拉着其和村干部万某甲走访,其下车送米、面回来后,看到万某乙的对象(朱某)拉着车驾驶室窗户玻璃和陈某争吵,还骂陈某,陈某下车后二人就相互打起来了,用拳头也用脚,都是互相打的,二人抱着摔了几分钟就都倒地上了,陈某起来时其看到陈某左手中指流血,陈某说是让万某乙对象(朱某)咬的。开始闹的时候陈某手没破,看着伤口是咬伤的,听着是因为地的事闹的。
证人万某甲证言,证实朱某系其侄媳妇,2014年1月28日上午,陈某拉着其和苏某发米、面,苏某先下车送米,后其下车送钱,等其回来时,苏某已经回来,其看到陈某和朱某在车前面争吵,朱某骂了陈某,朱某倚着车门,陈某拉她,就撕闹起来了,相互抓衣服,四五分钟后都倒地上了。后其脸朝东蹲着抽烟去了,其回来后看到朱某拿着陈某的左手中指放嘴里咬,咬了大约十分钟,咬破了流了很多血朱某才放开。
证人万某乙证言,证实朱某与陈某发生争执的原因是矿上占地村里没给其家补偿。
3、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了案发时间、地点、起因,并证实陈某下车后用左手抓住其衣服领子,用右手打其胸口,在其坐在地上后,陈某的左手还抓着其领子,其就抓住陈某的左手,把他一根手指头咬破了,其看到陈某的手淌血了。当时有万某甲和苏某在场。
4、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5、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左手肌腱断裂遗留左手功能障碍评定为轻伤二级。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另有被告人朱某、被害人陈某及其他人员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于当天到泗水县圣水峪中心卫生院接受治疗,后又先后转至泗水县人民医院、济宁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8149.44元。
上述事实有××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交通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李峰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互殴行为,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用嘴咬住被害人陈某的左手中指几分钟,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有致伤他人的后果,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符合“为制止不法侵害”的情形,故对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朱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8149.44元、误工费2343.6元(32.55元×72天=2343.6元)、护理费3200元(2400元÷30天×40天=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12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26993.0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它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2699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曹 阳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金 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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