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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泗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8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6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系泗河街道办事处小鲍村人,被害人李某系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东洼村人,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李某在朋友胡某家中吃饭时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马某用空酒瓶子将被害人李某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马某到泗水县公安局自动投案;2015年4月17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胡某、赵某证言,鉴定文书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不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处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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