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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民初字第507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泗民初字第507号
    原告王某甲。
    法定代理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梅。
    被告王某乙(曾用名王景明)。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卫林、魏东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与姐姐王某丙系黄某与被告王某乙的婚生女儿,2008年10月9日,我的父母经泗水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离婚并作出(2008)泗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经过调解,我和姐姐王某丙由母亲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支付至孩子18周岁止。但是被告每月都不足额支付抚养费,2013年,姐姐王某丙已成年,被告就只付给我不足300元的抚养费。2014年8月至今,被告就没再付给我抚养费,给我的学习生活造成很大困难,也给我母亲带来极大压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自2014年8月以来的抚养费,抚养费案按照每年7305.5元支付。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乙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黄某系原告王某甲的母亲。2008年10月9日,原告的父母经泗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08)泗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经过调解,原告王某甲(2004年8月18日出生)与原告的姐姐王某丙(1994年8月15日出生)均由黄某抚养,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30日前付清,付至孩子18周岁止。2013年,原告的姐姐王某丙已成年,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不足300元,原告的母亲黄某没有固定收入,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不能保证原告正常的生活、教育支出。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起在泗水县泗河小学就读至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均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主张原告的父母在调解离婚时协议的抚养费不能保证原告的正常生活、教育支出,其母亲没有固定收入,应适当上调应由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已在(2008)泗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起诉后的抚养费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25%计算每年共计7305.5元,每月支付608.8元,付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608.8元,从2015年3月起于每月的18日之前付清,直至原告王某甲十八周岁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杨卫林
    人民陪审员  魏东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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