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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刑初字第130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泗刑初字第1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系死者吴某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农民。系死者吴某戊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农民。系死者吴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农民。系死者吴某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农民。系本案伤者暨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系本案伤者暨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伤者暨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农民。系本案伤者暨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农民。系本案伤者暨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农民。系本案伤者暨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
    以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锋,山东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见授权委托书)。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范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永涛、尹逊伟,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驻址新泰市谷里镇府前街75号。系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吴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松振,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农民。系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毛松振,农民。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与毛某关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所在地址山东省新泰市府前街1282号。
    负责人董和祥,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见授权委托书)。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李某、马某甲、程某、马某乙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及王某、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刘某、李某、马某甲、程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明锋,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第一次开庭审理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圣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水县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戊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戊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马某甲、程某、吴某丁、李某、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马某甲、程某、吴某丁、李某、马某乙无责任。
    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在事故现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违法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保险款以外)赔偿款,取得谅解,建议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追究被告人范某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吴某戊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费、火化及救护车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704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刘某、李某、马某甲、程某、马某乙以要求民事赔偿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吴某丁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755.05元;刘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5510.77元;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350.14元;马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351.87元;程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751.55元;马某乙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64.79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王某住院病历、殡葬服务费发票、救护车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书证一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刘某、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病员检查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意见书、村委证明、公司证明、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书证一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程某、马某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费用清单、病员检查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村委证明、公司证明、交通费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一宗。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未提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在法定范围内赔偿。其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以及本案的民事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车主暨雇主承担,被告人范某作为雇员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进行精神抚慰赔偿的辩护、答辩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未作答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答辩意见: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各分项限额依法赔偿,交强险以外的商业三者险在肇事车辆无免责事由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赔偿,以三七划分责任比例,其中对死者的火化费、救护车费、误工费、价格评估费和伤者吴某丁、李某、刘某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被扶养人王某是否失去劳动能力应有专门的机构出具鉴定报告;本案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人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用要求过高;伤者李某、刘某已超过55周岁法定劳动能力,不应再赔偿误工费。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范某驾驶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泗水县圣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泗水县泉兴路交叉路口处,与泉兴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吴某戊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某戊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马某甲、程某、吴某丁、李某、马某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手扶式拖拉机乘车人刘某、马某甲、程某、吴某丁、李某、马某乙无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范某在事故现场被赶到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被告人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与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款外另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与刘某、李某、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先行赔偿伤残鉴定费,取得了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张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马某甲、程某、李某、吴某丁、马某乙陈述、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员检查证明书、诊断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保险单、调解笔录、收到条、被告人、被害人及相关人员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范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吴某戊被送往泗水县急救中心接受治疗,当天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继续抢救治疗,花医疗费3143.8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吴某戊妻子王某现年53周岁,育有子女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三人;伤者吴某丁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5094.15元,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丁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左侧耻骨下支),属X级伤残,其母亲张某乙现年69周岁并育有子女三人;伤者李某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5天,花医疗费11329.14元,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3%,属X级伤残;伤者刘某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42天,花医疗费19934.87元,后经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板骨折,属X级伤残,其父亲刘某乙现年85周岁,母亲杜某现年86周岁并育有子女四人;伤者马某甲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1419.07元;伤者程某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0天,花医疗费2085.55元;伤者马某乙伤后被送往泗水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7天,花医疗费2664.79元;
    肇事车辆鲁J×××××(鲁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毛某,该车辆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附投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病员检查证明书、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村委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另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保险单、挂靠协议书、营运证、上岗证等证据附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抓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的犯罪行为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要求,因其现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能够证明其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可待能够提供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后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要求的火化、整容穿衣等殡葬服务费,因该费用已含在丧葬费赔偿范围内,故不再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了收入证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计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交通费用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范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分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人范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70%,被害人吴某戊承担事故责任的30%,由于肇事车辆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附带民事被告人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损失为:1、医疗费3143.8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237640元;3、丧葬费23193元;4、车辆损失费850元;5、价格评估费100元;6、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计算,4人3天,计款390.6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2668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79470元,余款187247.4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131073.1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210543.1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的损失为:1、医疗费5094.1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乘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共100天,计款3255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45天,需陪护两人,计款45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37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乘以被抚养人张某乙被抚养年限11年,乘以10%,除以抚养人3人,计款2919.4元;6、鉴定费12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乘以住院天数45天,计款135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2682.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730元,余款29752.55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0826.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32556.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1329.14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乘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共100天,计款3255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45天,需陪护两人,计款45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3764元;5、鉴定费1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乘以住院天数45天,计款1350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45998.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2025元,余款32773.14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2941.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34966.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19945.77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乘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共92天,计款2994.6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42天,需陪护两人,计款4200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乘以20年,乘以10%,计款23764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刘某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乘以被抚养年限5年,乘以10%,除以抚养人4人,计款995.25元;被抚养人杜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乘以被抚养年限5年,乘以10%,除以抚养人4人,计款995.25元;6、鉴定费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乘以住院天数42天,计款126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5754.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4100元,余款40654.87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8458.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以上赔偿款共计42558.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85.5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乘以误工天数40天,计款1302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需陪护两人,计款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乘以住院天数10天,计款30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5187.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305元,余款3882.55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717.7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4022.7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419.07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乘以误工天数38天,计款1236.9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8天,需陪护两人,计款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乘以住院天数8天,计款24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195.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78元,余款3117.97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182.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3260.5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的损失为:1、医疗费2664.79元;2、按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2.55元,乘以误工天数22天,计款716.1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护理报酬标准每天50元,乘以住院天数7天,需陪护两人,计款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乘以住院天数7天,计款210元;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790.8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142元,余款3648.89元由范某、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计款29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以上赔偿款共计3696.22元。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范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毛某、新泰市祥瑞运输有限公司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保险限额外的赔偿款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于其他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的观点,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各项损失210543.18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丁各项损失32556.79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34966.2元;
    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损失42558.41元;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各项损失4022.79元;
    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各项损失3260.58元;
    八、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各项损失3696.22元;
    上述二至八项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赵耀银
    人民陪审员  张 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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