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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刑初字第156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13)



    (2015)泗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相某,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6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份,被告人相某帮助被害人孔某在北京办理了一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01),后被告人相某一直持有该卡,并在北京、泰安、临沂等地消费,至2014年6月份透支该卡15348.61元逾期未还。
    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相某在威海市一旅馆内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被告人相某退赔被害人孔某信用卡欠款165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逾期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相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信用卡欠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未提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证言、李某书写的证言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信用卡复印件、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账户交易明细、电汇凭证、收条、退条、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与被告人相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费,恶意透支,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相某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相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且已退赔信用卡欠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相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单良超
    人民陪审员  张宪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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