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少初字第30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泗民少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三原告系姐某。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吕左英。
被告:刘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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