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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泗民少初字第30号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2015-11-19)



    (2015)泗民少初字第30号
    原告:刘某甲。
    原告:刘某乙。
    原告:刘某丙。
    三原告系姐某。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吕左英。
    被告:刘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红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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