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15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梁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乙,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因被告人王某甲生病住院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被告人梁某某脱逃,本院对被告人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到梁山县马营乡某村找梁某丙要账时,因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轮胎被扎坏,遂让被害人杨某给其送打气筒。被害人杨某赶至某村找到被害人李某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杨某打伤,并将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杨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9926元。
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均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供认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辩解称车辆被砸时其已不在现场。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供认其参与了殴打被害人,但辩解称被害人的车辆被砸时其已离开现场。
被告人梁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下午,被害人李某到梁山县马营乡某村找梁某丙要账时,因其驾驶的小型轿车轮胎被扎坏,遂让被害人杨某给其送打气筒。被害人杨某驾车赶至某村找到被害人李某后,因琐事与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发生矛盾。随后,被害人杨某、李某被被告人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等多人打伤,被害人李某驾驶的奇瑞小型轿车被砸坏,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参与用砖头砸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杨某的伤均属轻微伤,被砸车辆损失价格为9926元。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证人梁某丙(梁山县马营乡某村村民)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3日,其听说李某到其家中要账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其到梁山县马营乡某村要账,其驾驶的QQ轿车的车胎被扎,遂让杨某给其送打气筒。杨某在送打气筒的过程中,与王某甲的父亲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带领多人赶至现场将杨某打伤,其也被梁某某和他的一个兄弟等人打倒在地,其QQ轿车被砸坏。
(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3日下午5时左右,其到梁山县马营乡某村给李某送打气筒,其开车到村里后,可能因为开车快了点,与王某甲的父亲发生矛盾。后王某甲带领多人赶至现场,王某甲扇了其几巴掌,跟着去的其他人将杨某打伤,被害人李某也被殴打,混乱中李某的QQ轿车被砸坏。
3、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3日下午4时左右,因两个拳铺的小青年到梁某丙家要账时用石头砸大门并与王某甲的父亲吵架,其与梁某甲、王某甲等人将该两个小青年殴打的事实经过,后来听说梁某乙、王某乙将两个小青年开来的轿车砸坏的事实。
(2)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供认其与梁某某、王某甲等人因两个小青年到梁某丙家要账时用石头砸大门并与王某甲的父亲吵架而将对方打伤的事实经过,后来听说小青年的QQ轿车也被人砸坏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3日下午4点多,梁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打架,其到街上后看到很多人,有其以前认识的外村的杨某和李某二人,有村民说杨某骂其父亲来,其就上前质问并扇了杨某几巴掌,后来就有人把李某和杨某打了,参与打人的有梁某某、梁某甲等人,后来听村民说是梁某乙、王某乙将QQ轿车砸坏。
(4)被告人梁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3日下午4点多,其听说有人在街上打架后赶至现场,因嫌拳铺两个小青年骂街,伙同王某乙等人将其开来的QQ轿车用砖砸坏的事实经过;并供认砸车时看到梁某某、梁某甲、王某甲在现场。
(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供认2014年2月3日下午,其在家中听到外面有吵吵的声音,到街上后看到人很多,因嫌拳铺两个小青年骂街,伙同梁某乙等人将其开来的QQ轿车砸坏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
(1)辨认人李某于2014年10月15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后,李某指出,照片中的6号(王某甲)、14号(梁某某)是2014年2月3日在梁山县马营乡某村参与砸坏其轿车的人,14号就是将其殴打的人。
(2))辨认人杨某于2014年10月15日的辨认笔录,经辨认后,杨某指出,照片中的6号(王某甲)、14号(梁某某)是2014年2月3日在梁山县马营乡某村参与砸坏李某轿车的人,6号就是将其殴打的人。
5、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李某、杨某的伤均属轻微伤。
(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明、价格鉴定委托书,证明经鉴定,鲁H×××××奇瑞小型轿车的修复价格为9926元。
6、书证
(1)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的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案发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梁某乙、梁某甲、王某乙、王某甲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马营派出所投案。
(3)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梁某乙于2012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梁某甲、王某乙、王某甲无犯罪前科。
(4)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王某甲为证明被害人李某、杨某是醉酒后以讨债为名到其村上砸大门、打骂行人,提交了有梁山县马营乡某村委会盖章和多名群众作为证人签名按手印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因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多名证人在已写好的书面材料下签字按手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随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梁某乙、王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四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王某甲关于砸车时不在现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梁某乙、王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 莹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屈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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