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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梁刑重字第1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梁刑重字第1号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岩,山东金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汤某甲(幼名小伟、亚伟),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霍大庆,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梁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汤某甲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济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恒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程岩、被告人汤某甲及其辩护人霍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被告人汤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去外地购买毒品而向张某甲提供现金11000元,并将张某甲送至济南长途汽车站。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被告人汤某甲的银行卡及王某甲的银行卡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并让汤华东、庞某分别向其所带的银行卡内汇款20000元、24000元,后在成都以300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150克。而后,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联系出售毒品,未果。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5530克。15时许,被告人汤某甲以有人大量购买毒品为由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张某甲称有80克毒品可以出售,二人约定在梁山县银都迎宾馆808房间见面,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宾馆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3.4854克。另外,被告人汤某甲之母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汤某甲处发现的甲基苯丙胺1.3102克。经现场采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80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立功表现,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甲辩解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在四川成都购买冰毒150克、被抓获当天对汤某甲称有80克冰毒可以出售均不属实,是为了欺骗汤某甲才那样说的。且公安机关存在钓鱼执法行为,如果仅依据公安机关对其做的口供定罪,对其不公平。其实际购买了5000元的冰毒,是为了自己吸食,不是为了出售,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公安机关让被告人汤某甲以有人大量购买毒品为由,联系被告人张某甲,属于典型的特情引诱。“有人大量购买毒品”属于虚构买家,其中“大量购买”属于数量引诱,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存在犯意引诱,属于犯意引诱与数量引诱并存。特情引诱应慎重处理。犯意引诱系非法诱惑,属于违法阻却事由,属于非法收集证据。对于特情提供的情况必须经过查证属实,符合刑诉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条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毒品80克,没有经过查证属实,不具备证据条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冰毒80克依据的是张某甲的供述,而张某甲的多次供述前后不一致,自相矛盾,难以确定,应以当庭供述为准。汤某甲关于贩卖毒品数量的供述均是听张某甲所说,属于道听途说,不足为凭。两被告人属于同案犯,他们之间不存在买卖毒品的行为。本案没有找到80克毒品的下落,没有卖方的证言,买家也是虚构的,买的谁的毒品,又将卖给谁毒品,均没有证据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只能证明资金流动情况,不能证明资金是否购买毒品,不能排除其他用途。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未经查证属实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认定张某甲贩卖毒品80克。被告人张某甲没有将毒品售出,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社会危害程度不大,因特情介入,毒品不会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较好,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请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张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甲辩解称,其只是吸食毒品,并没有贩卖毒品。其借给张某甲钱时不知道其用于购买毒品,其也没有和张某甲合伙贩卖毒品,后来为了要回借款才帮助张某甲联系出售毒品,但没有成功。起诉书指控的贩卖80克毒品,没有真实的买家,是派出所民警为了取得张某甲贩毒的证据故意让其说有人要大量购买毒品的。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汤某甲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清,本案中关于11000元的毒资,究竟是张某甲向汤某甲借款还是汤某甲出资让张某甲为其购买毒品,两者之间存在很大的争议,而且只有其二人的供述,没有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争议,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应认定汤某甲出资购买毒品的事实不存在。在公安机关对汤某甲所做的所有笔录中,汤某甲自始至终都供述该11000元系其借给张某甲的,且其并不明知张某甲用该款去购买毒品。对于毒品的数量问题,80克系汤某甲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张某甲而虚构的数量,不能作为定罪的事实。综上,汤某甲既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实际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真正的贩卖毒品人张某甲应属立功行为。汤某甲应认定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甲筹钱去外地购买毒品,被告人汤某甲明知被告人张某甲去外地购买毒品而向张某甲提供现金11000元,并将张某甲送至济南长途汽车站,且看到其坐上了去成都的车。被告人张某甲携带被告人汤某甲的银行卡及王某甲的银行卡到四川省成都市购买毒品。被告人张某甲在四川成都期间通过银行卡先后转支19000元、23900元。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汤某甲、张某甲联系出售毒品未果。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被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0.5530克。当日15时许,根据民警安排,被告人汤某甲以有人大量购买毒品为由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张某甲称有80克毒品可以出售,二人约定在梁山县银都迎宾馆808房间见面,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宾馆房间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3.4854克。另外,被告人汤某甲之母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在汤某甲处发现的甲基苯丙胺1.3102克。经现场采用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进行尿检,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1.物证
    (1)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涉案毒品的外在特征情况。
    (2)汤某甲的OPPO手机一部,内存有2014年2月20日汤某甲与张某甲的短信记录,涉及毒品80克、卖价500元等信息。
    (3)张某甲的HTC手机一部,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作案期间使用手机的情况。
    (4)汤某甲的吸毒工具、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汤某甲吸食毒品使用的锅子、吸管等物品的情况。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1987年1月28日出生,被告人汤某甲1990年12月29日出生,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梁公(徐)行政罚决字(2014)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汤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2月21日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3)汤某甲农业银行卡(62×××65)交易明细复印件,证实2013年12月24日9时28分汤某甲账户内汇入现金2万元(系由汤某乙的账户转入),同月27日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文星分理处转账支取19500元。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户名为王某甲、卡号为62×××17的农业银行卡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存入23950元(在青岛黄河中路支行办理),当日该卡在农业银行四川成都双流文星分理处办理卡卡转账,转出23900元。
    (5)被告人张某甲QQ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好友中有其供述的昵称为“阳光地带”(260722156),名为“明明”,另有一昵称为“我心永恒”的好友,名为“明明”,与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中关于明明的QQ昵称、号码及明明还有其他QQ号的部分相吻合。
    (6)梁山县银都迎宾馆结账单及查询记录,证实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汤某甲在梁山县银都迎宾馆多次入住,2月16日至18日均在7808房间住宿。
    (7)汤某甲手机(号码131××××9866)与张某甲手机(号码133××××1669)联系的短信记录,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被抓获后在梁山县公安局民警安排下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短信,询问张某甲手中的毒品数量及价格的情况。
    (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情况照片,证实2014年2月20日10时30分、18时30分分别对汤某甲、张某甲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即汤某甲、张某甲均吸毒。
    (9)现场称量毒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于2014年2月20日抓获张某甲后现场称量扣押毒品的情况。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办案人员于2014年2月20日依法扣押汤某甲持有的冰毒约1克(晶状固体)、吸管等吸毒工具;扣押张某乙移交的汤某甲持有的疑似冰毒物一袋约1.5克;扣押张某甲持有的疑似毒品一瓶(唇膏瓶),加瓶共重8.92克,疑似毒品一袋加包装信封共5.21克,玻璃锅子一个,并将张某甲、汤某甲持有的手机予以扣押。
    (11)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经梁山县计量检定测试所于2014年3月18日对扣押疑似毒品物进行净含量测试,四份物品的净含量分别为3.4100克、0.0754克、1.3102克、0.5530克。
    (12)梁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后,侦查机关经多方查找其供述的80克毒品,但未找到。
    (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0日被告人汤某甲因吸毒被梁山县公安局抓获后,其交代吸食的毒品系张某甲提供,且张某甲手中还有大量毒品。当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给汤某甲打电话时,办案民警便安排汤某甲让张某甲在梁山县银都迎宾馆808房间见面交易,当日17时30分将被告人张某甲在梁山县银都迎宾馆808房间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搜出唇膏瓶内的冰毒一宗,并当场称重。
    (14)协查信息,证实梁山县公安局多次发出协查,请求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协助查找被告人张某甲供述所称的陈昌贵的情况及被告人张某甲在当地被拘留的情况,但对方均回复无法办理。
    (15)情况说明及公安机关查找当事人核实案件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陈昌贵经查询该人不存在。183××××5767的机主并非陈昌贵。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汤某甲的姐姐汤娟因外出,不知其外出地点,未能与其取得联系,故未能取得其证言。
    (17)被告人张某甲使用号码133××××1669的手机通话记录、收发短信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在购买毒品(12月27日转支)前后与汤某甲联系的情况。
    (18)汤某甲的号码131××××9866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汤某甲被抓当天与张某甲之间的电话联系情况以及此前多次与张某甲联系的事实。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被告人汤某甲之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汤某甲在家吸毒,2014年2月20日早晨被告人汤某甲在家吸毒时被其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在汤某甲处扣押了吸毒工具及毒品若干。
    (2)证人汤某乙(汤华东之姐)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汤华东让其向汤某甲银行卡内汇款2万元,没有说明用途。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处放过一包东西。
    (4)证人庞某的证言,证实距离2014年春节约一个月左右时,被告人张某甲向其借了24000元,其当时在黄岛,让表姐孙小梅和表姐夫刘福岷帮助向张某甲提供的银行卡内汇款,银行卡的户名为王*福。
    (5)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约两年前的一天中午,张某甲将其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借走,同时将密码告诉张某甲,至今张某甲也没有将该银行卡归还给自己。
    (6)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其在老家(山东省梁山县)用自己的五菱面包车跑黑出租,12月底的一天,汤某甲让其到梁山高速服务区去接他的朋友,接回宾馆后,汤某甲给了100元钱。记得当时接的是一名小伙子,挎了一个单肩包,后得知该男子是郭楼村的。汤某甲和那名男子在自己车上没谈论过特别的话,只是闲聊。
    (7)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汤某甲的父亲汤庆华比较熟悉,但和汤某甲不熟,其也没有从汤某甲手中购买过什么东西,也未与汤某甲联系要购买东西。
    (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1日14时许,其和郝春霞二人将梁山县银都迎宾馆808房间打扫,打扫时未发现可疑物品,后公安机关去该房间搜查时,该房间已被其打扫了。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1日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底其伙同汤某甲、汤华东预谋贩卖冰毒以牟利,并由汤某甲出资11000元、汤华东出资20000元、张某甲向庞某借款24000元,由其到四川成都从一同被拘留期间认识的陈昌贵手中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买了150克冰毒。其买回冰毒后,汤某甲通过其姐姐、叔叔销售冰毒,其通过QQ联系销售冰毒,但均没有销售成功,其和汤某甲、汤华东均吸毒。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2日的两次供述,供认由汤某甲、汤华东提供资金,其在成都从陈昌贵手中购买150克冰毒。其被抓当天先到梁山银都宾馆808房间,因感觉心里不踏实,便将手中的冰毒藏匿到房间的垃圾桶内,用唇膏瓶留出了一部分,后到了宾馆其他房间,在得知汤某甲到808房间后便返回找汤某甲,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2月27日的供述,供认购买毒品的事是汤某甲提议并答应出资三万元,让其去购买的毒品,汤某甲实际出资一万一千元,购买资金中还有其向汤华东借的钱,借钱时表明了要去购买毒品,并许诺给汤华东一定好处费,三人均有将毒品卖掉后牟利的主观故意。其从成都的陈昌贵手中购买了150克冰毒带回梁山后,汤某甲联系他人向外出售并拿走冰毒让人看,但没有售出,其也在QQ上联系一个叫“明明”的好友出售冰毒,未售出。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3月18日的供述,对于其在现场被抓获的事实和公安人员对被搜出毒品称重、做尿检的照片均没有异议,并供认汤某甲提供了购买冰毒的资金、称其姐姐和干工地的叔能帮着卖毒品。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3月28日的辩解,称其提出向陈昌贵购买10克冰毒,加上其还给陈昌贵的钱,共给了陈昌贵5万元,从陈昌贵的手中购买一包冰毒但不知道有多少克,其以前曾在成都实际被拘留三天。
    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5月26日的辩解,称找陈昌贵的主要目的是归还陈昌贵为其处理事情(因赌博被拘留)所花的钱,还购买了一部分冰毒,其分两次转账还给陈昌贵4万元,花5000元现金从陈昌贵手中购买一包冰毒,其不知道有多重;被抓获时唇膏瓶里的冰毒掉落了一部分,后掉落的冰毒被侦查人员装到一个信封内,并进行了当场称重,被抓当天说自己手中有80克冰毒是为了欺骗汤某甲的。
    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在四川成都期间因赌博曾经和陈昌贵一起被拘留,陈昌贵称为了给其处理被拘留的事花了四、五万元钱,其给汤某甲称去成都购买毒品是为了骗汤某甲借给他钱。2013年12月其通过陈昌贵购买了5000元的冰毒,不知道多少克。从四川成都回梁山后,其告诉汤某甲购买了200克冰毒,并购买冰糖掺入药片冒充冰毒,共给汤某甲看了三包。其对汤某甲称有80克冰毒是为了圆欺骗汤某甲所说购买了200克冰毒的谎言。
    (2)被告人汤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2月20日的第一次供述,供认其在得知张某甲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向张某甲提供了11000元资金,后其将张某甲送到济南长途汽车站,张某甲去了成都。十天后后其又从高速公路服务区将张某甲接回梁山,在银都迎宾馆内其见到张某甲买回来的四袋冰毒,张某甲称其中两袋是给别人购买的,另外两袋200克是张某甲买的。
    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2月20日的第二次供述,供认其明知张某甲到成都去购买毒品,仍向张某甲提供了11000元钱,其见到过张某甲购买回来的毒品,张某甲称自己购买了200克,给别人带了200克。其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张某甲抓获,在二人联系期间,张某甲称手中还有80克冰毒。
    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2月28日的供述,供认其在明知张某甲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向张某甲提供资金,且在张某甲购买毒品后将其接到银都宾馆,在宾馆内见到了张某甲所购买的毒品,其还联系自己的姐姐汤*娟帮助销售冰毒,未售出。其还向张某甲称自己的叔叔要购买毒品,在拿走50克冰毒后因害怕被判刑而将冰毒交还给张某甲。
    被告人汤某甲2014年3月18日的供述,供认2013年11月份,其明知张某甲去四川成都购买冰毒仍借给张某甲11000元,并送张某甲到济南乘车去成都购买冰毒。张某甲购买冰毒后,其帮助联系了自己的姐姐汤*娟销售冰毒,但没有售出。
    被告人汤某甲当庭供述和辩解,称其是在不知道张某甲贩毒的情况下借给了张某甲11000元钱。张某甲从四川成都回来后,告知其购买了200克冰毒,给别人代买了200克冰毒。其看到张某甲的四包冰毒,但颜色不一样。后为了要回张某甲借去的11000元钱,联系其姐姐销售冰毒,后其姐姐得知贩毒的法律后果后拒绝帮助销售。其自称有个干工地的叔叔要购买冰毒是虚构的,是骗张某甲的。其曾从张某甲处拿过一包冰毒,后又退给张某甲。2014年2月20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公安干警的安排下,为了取得张某甲贩毒的证据,通过电话和信息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假称有人要大量购买冰毒,张某甲回答有80克冰毒可以出售,每克500元,且称冰毒抵押给了张某丙,约定在梁山银都迎宾馆808房间见面。后张某甲在梁山银都迎宾馆808房间被公安民警抓获。
    5.鉴定意见
    (1)(济)公(刑)鉴(毒)字(2014)4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3月6日送检的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涉嫌贩卖毒品案中扣押的四份疑似毒品物,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济宁市公安局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济公(网)鉴(2014)0718A01号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证实2014年7月18日对张某甲和汤某甲的手机内存储的电子数据进行提取和固定,并制作证据光盘两张。光盘内的数据显示,张某甲2014年02月17日18时24分07秒与成都市一个手机号码136××××9516有过通话。
    6.2014年2月20日张某甲进出梁山县银都迎宾馆的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当日被告人张某甲进入银都宾馆的时间和被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并联系出售,被告人汤某甲明知张某甲购买毒品而给其提供资金并帮助联系出售,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关于其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吸、不是为了出售,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被告人汤某甲关于其借钱给张某甲时不知其用于购买毒品的辩解,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汤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汤某甲既没有出资购买毒品,也没有实际贩卖毒品的行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汤某甲告知有人购买冰毒时被告人张某甲称有80克冰毒可以出售,并确定了出售价格和见面地点,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鉴于现有证据不能确认被告人张某甲持有该80克冰毒,也不能确认被告人购买的毒品的数量,而在被告人张某甲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为3.4854克,被告人张某甲实际能够移交的毒品数量为3.4854克,可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贩卖冰毒3.4854克的故意和行为。据此认定二被告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4854克的事实,并据此对二被告人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在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时假称有人要大量购买冰毒,但被告人张某甲本身即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虽然存在特情介入,但不属于数量引诱。被告人张某甲在没有特情介入之前就已经准备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故亦不存在犯意引诱的情形。被告人张某甲在去四川成都购买毒品之前就有贩卖的意图,购买回毒品后即使只达成了买卖协议而没有实际卖出,也应认定为既遂。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的行为存在数量引诱及犯意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购买毒品并联系出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汤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某甲按照办案人员的安排与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并将其约至指定地点,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属有立功表现,依法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张某甲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汤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某甲的甲基苯丙胺3.4854克、扣押被告人汤某甲的甲基苯丙胺1.8632克及吸毒工具一宗,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张某甲现金53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潘世课
    审 判 员  丛莹莹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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