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62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梁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企业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黄某,农民。2012年9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李某的鼻部、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甲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因琐事与其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黄某将其鼻部、面部、眼部打伤,其受伤后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在经济与精神上均受到巨大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0元。庭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其医疗费6884.1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4691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315.18元。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称是李某先打的,其是被迫还手,属于正当防卫;对公诉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对附带民事部分愿意在其承受的能力范围内让家人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黄某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的鼻部、面部、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押期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62天;缓刑考验期间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某2015年4月17日、4月18日在汶上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供述。
重点摘录:2014年7月9日上午10点,徐某某、举子喊我去梁山大路口乡孔那里看赛狗,李某也去了。李某通过我买了一条37500元的狗,不想要了,找我退,他先动手打了我一拳,我就踹他一脚,然后我们就巴掌、拳头打起来了,被人拉开后,李某朝我鼻子打了一拳后,我又朝他脸上打了一拳,他打电话叫人的时候我怕吃亏就开车走了。我把李某打伤了,尽量赔偿他。
该供述供认,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黄某因介绍被害人李某买狗的事,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黄某打在被害人李某脸部。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2014年7月11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的陈述。
重点摘录:我是被黄某打伤的,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许,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南边一个地边,因为我通过黄某花了38000元钱买了条狗,回来后我发现狗不值钱,我就让他打电话问问,他不问,因此把我打伤。我现在右眼肿的睁不开,右眼眼眶骨折了,鼻子也骨折了,头上也破皮了。一开始黄某空手打我的,后来就拿了工具,是什么工具我没看清,他打完我就上了一辆面包车要走,我上前阻止他离开,他拿了个不知道什么的东西朝我脸上捣,然后一脚踹开我就走了。当时义桥的徐某某在场拉架。
该陈述证明,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因为买狗的事与被告人黄某发生矛盾。随后,被告人黄某将被害人李某的鼻子、眼部等部位打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甲同2014年7月13日在汶上县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提供的证言。
重点摘录: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许,黄某与李某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发生厮打,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黄某与李某被人拉开后,我看见李某的右眼肿了。后来黄某上了一辆面包车。我看见李某过去把车门子打开了,他的手扒着车门,不让黄某走,后来黄某他们还是强行把车开走了。黄某走后,我看到李某身上有脚印,右眼肿的很厉害。
(2)证人王某乙2014年7月13日在汶上县公安局南站派出所提供的证言。
重点摘录:2014年7月9日11时30分许,黄某与李某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发生厮打,被人拉开后,我看见李某的右眼肿了。后来,黄某上了一辆面包车,李某拦着不让黄某走,黄某在车里用拳头打李某的头部和脸部。黄某走后,我看见李某身上有脚印,右眼肿的睁不开了。
上述二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李某于2014年7月9日11时许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相吻合。
4、鉴定意见
(汶)公(刑)鉴(伤检)字(2014)5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其面部、眼部挫伤属轻微伤。
5、书证
(1)受案登记表
证明2014年7月9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向梁山县公安局大路口派出所报警称,在梁山县大路口乡孔那里村路上,其与黄某发生争执,被黄某打伤鼻梁、眼眉骨等部位。
(2)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9年6月12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
证明2015年4月17日14时许,汶上县公安局南站派出所在105国道南站段济宁通往汶上的公共汽车上将被告人黄某抓获。
(4)(2012)汶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
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人黄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押时间自2012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共62天;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其受伤后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27日在汶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曾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诊疗,共支付医疗费6878.18元,并支付鉴定费300元。汶上县人民医院在《出院记录》中以出院医嘱告知李某注意休息、避免挤压患处等内容。
上述事实,是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票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认定的,已经庭审质证,并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将原判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辩解称其是被迫还手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查,黄某与李某发生矛盾后,相互殴打,均具有伤害对方的故意,其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被告人黄某的辩解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汶上县人民医院以出院医嘱的形式告知李某注意休息、避免挤压等,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90天误工费无相关医嘱或鉴定结论证实,李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90天误工费的诉讼请求过高,可按误工30天计算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主张医疗费6878.18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4897.23元(计算方法:2014年山东省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年收入59583元÷365天×30天)、护理费900元(计算方法:护工费50元/天×1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计算方法:30元×18天),共计13515.4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被告人黄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汶上县人民法院(2012)汶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3515.4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长征
审 判 员 蒋海青
人民陪审员 荣飞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秀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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