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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梁刑初字第170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梁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心田、方智忠,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农民,2009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农民,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农民,2009年4月26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农民,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方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王鹏(另案处理)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梁山县梁山镇后码头村浮桥附近,与曹某驾驶的伊兰特轿车发生碰撞。梁山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王鹏受伤,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其带至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继续对王鹏交通事故案进行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伙同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在明知民警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仍然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将王鹏从梁山县人民医院带走,致使调查工作无法开展。
    2015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投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系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冯某、刘某乙均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系自首,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曹某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表现,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曹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的供述,梁山县公安局办案说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撞车辆照片,梁山县人民医院监控录像资料,梁山县人民法院(2009)梁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六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碍公务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冯某、刘某乙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系自首,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刘某甲、冯某、刘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路 莹
    审 判 员  翟亚坤
    人民陪审员  柏立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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