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刑初字第196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梁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济南的POS机代理商先后购买了16台POS机。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梁山县位山局家属院2号楼5单元402室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向持卡人收取0.5%-1%不等的手续费,后有多名信用卡持卡人直接将信用卡交由李某甲"养卡"。截至案发即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刷卡套现数额共计为4935559.14元。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1.物证
(1)POS机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民警查获涉案的16部POS机的外观特征及所登记的商户情况。
(2)信用卡、交易小票及照片,证实在李某甲处扣押的信用卡及部分交易小票的情况。
(3)点钞机等物品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所用的笔记本电脑、点钞机及打印纸、为宣传套现所印制的广告及名片等的情况。
(4)作案地点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租住的用于经营POS机套现业务的房屋,门口贴着“信用卡服务”字样,房间内有对信用卡套现业务所做说明。
2.书证
(1)POS机交易记录及汇总,证实商户“济南星云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个体户谭凤婷”、“济宁环宇家电经营部”、“梁山县杨营镇鑫源超市”、“梁山县民鑫农资经销处”、“济宁市旺明电器商行”自开户以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的POS机交易情况,以上合计交易金额为4935559.14元。
(2)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查扣的16部POS机中,只有六部有详细的交易记录。
(3)收到条,证实公安机关将在李某甲处套现的多张信用卡发还,共发还56张信用卡。
(4)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调取的POS机交易记录中,将资金不足、不正确的PIN码(密码输入错误)、超出金额限制、不予承兑、无效交易及金额小于1000元的小额交易进行了删除,只对交易成功的数据进行汇总统计。其中一笔交易4856元显示资金不足的,说明交易未完成,应予以扣减。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甲(被告人李某甲之妻)2014年9月15日的证言,证实其知道其丈夫李某甲在租住的位山局家属院一房屋内从事POS机刷卡提现的事情,大概有三个月左右的时间了。抓获李某甲时,在其租住的房间内查扣了POS机、银行卡和一些单据等物品。
(2)证人李某乙(被告人李某甲之姐)2014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其持有的六张信用卡,均放在其弟弟李某甲处养卡。其中三张卡是其丈夫的,三张是其朋友的。其为了方便和提高信用额度而让李某甲帮助其养卡。
(3)证人张某乙2014年9月25日的证言,证实其持有的两张信用卡,分别是其妻和其朋友王理华的,均放在了叫李某甲的人处养卡。其是通过小广告得知该人办理养卡业务的,养卡的手续费是1%。
证人张某乙2014年10月3日的证言,证实其有三张信用卡放在李某甲处养卡,分别是xxx名下的,其已经向李某甲支付了300元的费用。
(4)证人李某丙2014年9月30日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小广告电话联系,将七张信用卡放在他人处养卡,其中有其名下的两张、名下三张、名下两张,养卡的手续费是0.8%。至今其共向该人支付了3000元左右的费用。
证人李某丙2015年1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丙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为其养卡的人。
(5)证人郭某2014年10月3日的证言,证实其有四张信用卡放在其学生的朋友处养卡,其名下三张、郭庆军名下一张,养卡的费用是1%,其共向该人支付了两三百元现金,有时请该人吃饭。
证人郭某2015年1月25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其指出9号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为其养卡的人。
(6)证人陈某2014年10月8日的证言,证实其名下的两张信用卡放在他人手中养卡,手续费是0.3%,其让该人养卡两三个月了。
证人陈某2015年1月20日的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指出4号照片上的人(李某甲)就是为其养卡的人。
(7)证人刘某2014年9月29日的证言,证实其有两张信用卡放在李某甲处养卡,一张是其名下的,一张是名下的。其通过小广告得知李某甲从事养卡活动,养卡费用是1%。
(8)证人宋某甲2014年10月19日的证言,证实其有七张信用卡放在李某甲处养卡,每刷一万元向其支付100元手续费,共让李某甲养卡一个多月。
(9)证人宋某乙2014年10月31日的证言,证实其有三张信用卡放在李某甲处养卡,每刷一万元支付100元的手续费,已养卡两个月。
(10)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其有三张信用卡放在李某甲处养卡,收取手续费数额为10000元支付20元,其让李某甲帮其养卡一个多月了。
(11)证人李某戊(李某甲之父)2015年1月21日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超市有POS机,是其儿子李某甲于2014年上半年办理的,刚开始在超市使用过,后来李某甲拿走了。在其超市刷卡的客户不多,买烟酒糖茶之类都是支付现金。
(12)证人蒋某2015年6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甲是高中同学,在本村经营一家名为“农资”的门市。2014年8月1日前后,其通过李某甲办理过一台POS机,主要用于粮食收购的收款与支付。用了大约20天之后,该POS机不能正常使用了,其将POS机交与李某甲维修。
(13)证人宋某丙2015年7月17日的证言,证实其与蒋某在馆驿镇大营村合伙经营“民鑫农资”门市,由蒋某具体管理。该门市上办理过一台POS机,主要用于粮食收购的收款与支付,基本上都是由蒋某操作使用。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2014年9月16日、9月19日、2015年6月16日的供述,供认其在没有经过批准的情况下,办理多台POS机并私自使用,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多次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从中非法牟利约2万元。
本案事实,另有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87年9月9日;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21时许,办案民警在梁山县人民北路位山局家属院将李某甲抓获,现场查获POS机、信用卡、小票等物品一宗;办案说明一份,证实经核查未发现李某甲有其他违法犯罪信息。
另查明,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宗,包括POS机16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康亿牌点钞机1台、信用卡114张、POS机签购单一宗。有梁山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一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交的被告人李某甲的作案工具POS机16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康亿牌点钞机1台、广告及宣传单一宗、POS机签购单一宗,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洪勇
人民陪审员 黄迎军
人民陪审员 冯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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