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72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6-10)
(2015)鱼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乙,厨师。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鱼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鱼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姐姐马真真等人在鱼台县城鱼新二路东砂锅摊吃饭,期间马某甲的朋友马某丙过来,后马某丙出去在砂锅摊北碰见表哥缪某甲与缪说话,马某甲遂与缪某甲发生口角并对缪进行殴打,马某乙等人及与缪某甲同在砂锅摊吃饭的缪某乙、周某、田某闻讯赶来,马某甲、马某乙用啤酒瓶、马扎、刮皮刀等对缪某甲、缪某乙、周某、田某进行打砸、捅刺,致使缪某甲头部损伤致头皮裂伤、面颈部多处擦伤,周某头部等处损伤致多处皮肤裂创,缪某乙头部等处损伤致头皮及肢体多处擦伤,田某头部等处损伤致头皮裂创,后经鱼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缪某甲、周某、缪某乙、田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害人缪某甲、缪某乙、周某、田某达成协议,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赔偿协议、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马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缪某甲、缪某乙、周某、田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二被告人均系主犯、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均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及其同案犯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各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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