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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鱼刑初字第95号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5-9-2)



    (2015)鱼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乳名海珠),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鱼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鱼台县看守所。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鱼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许,在鱼台县唐马镇朱庄村,被告人巩某因其舅舅朱义军与被害人陈某之间有矛盾,遂来到被害人陈某住处,用水泥块砸开被害人陈某家院门并进入院中,用砖头将被害人陈某左前臂砸伤,致被害人陈某左尺骨骨折,后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巩某到鱼台县公安局唐马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张某、田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巩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考虑被告人自首、赔偿被害人获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陈某与被告人巩某的舅舅朱义军同居大朱庄村,二人之间存有矛盾。2014年5月6日上午10许,被告人巩某因老表家的孩子结婚前去大朱庄其舅舅家送鞭炮,听闻其舅舅与陈某的矛盾,甚为恼火,随后来到陈某家门口,见大门关着,即用门旁的水泥块砸开大门进入院子,陈某听见响声出门,被被告人巩某用砖头砸伤左前臂,致其左尺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巩某到鱼台县公安局唐马派出所投案,并作相应供述。
    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年龄的主体资格。
    2、证人张某证实,2014年5月6日10点左右,其和镇上的干部在唐马镇朱庄村打扫卫生时,见一个男的到陈某家门口,捡起一水泥块砸大门,砸了二下把大门上的小门砸开了,我看见他拾起刚才砸大门的水泥块,另一只手摸起一块砖头,就进了陈某的院子里,不到二分钟,他就出来往北去了,陈某捧着左胳膊也出来了,我过去问怎么回事,陈某说“砸死我了,我的胳膊断了。”砸陈某的人有40多岁,身高180厘米左右,戴着眼镜。
    3、证人田某证实,2014年5月6日上午,其丈夫巩某去唐马镇朱庄村喝老表家的喜酒,并顺带着送鞭炮。中午回到家,他说跟他舅家的邻居打架了。
    4、被害人陈某陈述,2014年5月6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屋里的沙发上躺着,听见外边有砸门的声音,我就起来到屋门外的台阶上,听见大门嘭的一声,海珠进来了,我问他“治啥的”他手里的东西就砸过来了,砸到我左胳膊上了。
    5、被告人巩某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时间、原因、经过,与以上证据相吻合,且能证实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的事实。
    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7、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状况。
    8、陈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巩某即是对其实施伤害的人。
    9、本院调解笔录及交领款条证实赔偿的事实,以及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态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艳秋
    代理审判员  于志壮
    人民陪审员  宗素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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