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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少刑初字第11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曲少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娄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系被害人黄某甲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系被害人黄某甲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女,1977年出生,住曲阜市,系被害人黄某甲之次女、被害人黄某丁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黄某丁之父。
    以上四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韩兵,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人孔某某,男,1975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山东省曲阜市防山镇程庄村。2013年1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039257-0。
    负责人张云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33082-X。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秀雷,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77997-9。
    法定代理人孟梁,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未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人孔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勇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1日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驾驶鲁HF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CXXX重型自卸半挂车(所有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至267KM+700M处(曲阜书院东泗滨路口),与由北向南过道路的黄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黄某甲当场死亡,乘车人黄某丁(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3月30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黄某甲、黄某丁均系颅脑损伤死亡。曲公交认字(2015)第0072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孔某某得知同伴报警后在现场救治伤者,并于当日10时被出警人员带至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孔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黄某甲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赔偿黄某丁的医疗费30993.50元、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1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271619.50元。
    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如本次事故属实,构成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医疗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人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有误,请予以调整;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公司已经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字体加粗进行提示,安某某无异议后,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物转移后,我公司在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保险事项批改时又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提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后,办理了保单批改。综上,我公司已对安某某及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现孔某某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订立保险合同中,我公司已向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详细说明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予以提示。我公司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现孔某某存在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形,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不负责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二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孔某某的驾驶证未被注销,只是超期未换证,不是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赔情形。肇事车辆鲁HFXXXX号机动车在2014年10月9日发生了变更,该变更行为得到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同意。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交了安某某签字的保险条款,称其已经向原投保人安某某说明和提示了免责条款,同理,保险公司亦应提交变更后的被保险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签字或盖章的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对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尽到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综上,二保险公司均未有证据证明对投保后的被保险人已尽到免责条款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康某、朱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相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黄某丁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0993.50元。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孟梁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支付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70000元。
    还查明,黄某甲,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黄某丁,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被告人孔某某驾驶证系A2证,有效期自2008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止。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孔某某驾驶的鲁HF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安某某。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款第一项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9年10月9日,因车辆过户,经安某某申请,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变更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鲁HCXXX重型自卸半挂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第一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向法庭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保单、保险条款、收款条等证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核实,足以认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二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是否成立,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依据的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该条款以黑体字标注,保险公司已在投保单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得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是就各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赔偿处理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领取了保险条款,阅读并充分理解相关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鲁HFXXXX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保险免责条款内容字体加粗进行提示,被保险人安某某无异议后,签订了保险合同。后安某某将鲁HFXXXX号车转让给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安某某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栏签字,证明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等内容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在对安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后,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了安某某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毋须再对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明确说明。且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作保险事项批改时,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在“被保险人声明”:本人已收到鲁HFXXXX和鲁HUXXX挂的保险条款并已仔细阅读,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等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对此没有异议,申请批改,据此,可以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免除责任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另外,从该条款内容的合理性方面看,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具备相应条件是合理的,持有驾驶证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年审、换证,是确保车辆安全行驶的一种保障。如果驾驶人不具备相应条件,则意味着保险公司承保的标的物即机动车辆的危险程度相应增加,即可能增加保险公司的承保风险。故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具有合理性,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且保险公司已依法作出提示和说明,应认定该条款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依据约定条款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否认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二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知道同伴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救治伤者,并等候民警到达接受控制,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因被告人孔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给原告人的近亲属黄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6348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500元。给原告人的近亲属黄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993.50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亲属参加事故处理误工费500元。以上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因孔某某系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使是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对本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与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等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3)曲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148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止)。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的近亲属黄某丁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63668元,赔偿原告人的近亲属黄某甲死亡赔偿金46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的近亲属黄某丁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219158.50元,赔偿原告人的近亲属黄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15367.20元(144209元*80%),以上二人合计共计各项损失334525.70元,因曲阜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70000元,余款26452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孔某某对上述264525.7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孔昭义
    审 判 员  齐冬梅
    人民陪审员  孟祥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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