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04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曲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男,1990年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邹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令海、陈岩,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孔令海、陈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被告人孔某某因外欠债务,遂产生借车抵押借款的念头。随后,孔某某编造借款,通过其妻向孟某某(男,43岁)借车。
同年2月16日下午,孟某某向朋友朱某某(男,42岁)借了一辆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在曲阜市物价局门口交给被告人孔某某使用。被告人孔某某骗得此车后,多次抵押借款未果,遂打算作为“黑车”卖掉,孔某某在与对方交易时车被对方抢走。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本田雅阁轿车被骗时价值142071元。
2015年4月19日,被告人孔某某在江苏省徐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供认不讳,但辩解称自己没有多次抵押借款。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孔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系因欠债而实施的诈骗,且有归还的主观目的,与恶意诈骗有本质区别;2、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3、被诈骗财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人孔某某愿意给予受害人以补偿。请求对被告人孔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车辆查获经过、移交接收证明、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等书证,涉案车辆照片等物证,鉴定意见,证人孟某某、潘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
关于被告人孔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多次抵押借款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根据被告人孔某某的多次供述均供认,2015年正月十三,他从网上找了三家收二手车的,但都没谈成,4月初他又联系了收车的,结果车被抢走了。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2015年3月3日接到过两个号码打给他的电话,说有人用他的车办理抵押贷款。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朱某某接过三拨抵押车的人打的电话,核实朱某某是否欠孔某某的钱。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孔某某至少三次试图用车辆抵押贷款,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孔某某曾多次试图用车辆抵押贷款,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涉案财物也已追回,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孔某某系经过预谋实施的诈骗,且在被害人朱某某向其索要车辆过程中,被告人为逃避而驾车逃走,导致朱某某等人受伤,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涉案财物亦并非由被告人主动归还,不能据此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二日,即自2015年4月21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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