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15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2)
(2015)曲刑初字第115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HL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秉礼路由北向南行至五马祠街路口时,与前方对行的贾某(女,43岁,曲阜市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孙某某(女,28岁,曲阜市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贾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贾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到曲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警记录单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鲁HLV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曲阜市秉礼路由北向南行至五马祠街路口时,与前方对行的贾某(女,43岁,曲阜市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孙某某(女,28岁,曲阜市人)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贾某当场死亡,孙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贾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凌晨到曲阜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孙某某均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贾某的近亲属、被害人孙某某均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曲阜市公安局接警记录单、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贾某、孙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孔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登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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