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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92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曲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出生于山东省曲阜市,汉族,高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犯抢劫罪、绑架罪,于2002年12月10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8月7日因减刑予以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4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孔凡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号牌:鲁HLXXXX号,所有人:邢某某,被告人陈某之妻)沿崇文大道由西向东行至曲阜市陵城镇苑庄路口东800处时,因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前方顺行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殁年49岁,邹城市人)及驾驶自行车的被害人袁某某(女,殁年44岁,兖州区人)相撞,致张某某、袁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袁某某系颅脑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曲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在现场等待至交警到达并接受控制。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等书证,曲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邢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的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孔凡清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罪过较轻;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分别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及被害人袁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各两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办案说明、报案人情况说明、罪犯档案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邢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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