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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06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曲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8年1月8日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28日因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采用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曲阜市某某大街X巷X号王某某(女,58岁)家中欲实施盗窃时,被王某某发现后从平房上跳出院子沿某某大街向西、向北逃跑,逃跑过程中被王某某的邻居袁某某(男,49岁,住曲阜市)骑电动车追至某某宾馆附近抓获后扭送至曲阜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于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陈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证人于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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