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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42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曲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8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邵某某驾驶鲁H5X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孟某甲)从汶上县沿327国道送被害人孟某甲(男,住汶上县)去泗水县。16时30分许,邵某某驾车沿32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60KM+560KM处(曲阜路段)时,因观察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驶出道路,与道路右侧树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孟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甲符合颅脑损伤及胸部脏器损伤死亡。经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邵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邵某某安排路人拨打120、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至出警民警到达。
    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邵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邵某某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信息、曲阜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曲阜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曲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等书证,现场勘查记录,曲阜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孟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问题,被告人邵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爱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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