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初字第125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曲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1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亚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无证驾驶鲁HRZ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曲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庄村路口处,因观察瞭望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由路南进入曲双公路的被害人孔某甲驾驶的鲁HRK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孔某甲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某甲逃离事故现场。经曲阜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肖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肖某甲在曲阜市中医院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共计赔偿被害人孔某甲家属296000元,取得了其谅解。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肇事二轮摩托车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肖某乙等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肖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民事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肖某丙、吕某某、孔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犯罪以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甲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村居同意接收并且具有管束能力,评估意见为被告人肖某甲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爱君
审 判 员 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 刘 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元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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