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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曲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曲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2月22日由曲阜市公安局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宪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与袁国强、孔令国(二人已判刑)系朋友关系。因袁国强、孔令国等人与陈某甲等人有矛盾,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人袁国强在曲阜市看守所门口发现接张金超出狱的陈某甲等人,遂跟随陈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由被告人张某甲与孔令国、李海涛(另案处理)三人驾驶一辆路虎越野车返回住处拿取枪支,追至327国道曲阜市防山镇陶西村村北路段处,为恐吓陈某甲等人,开枪射击,致使路边花圈寿衣店的店主孔凡申(殁年80岁)头部中弹死亡。经鉴定,孔凡申系因枪弹射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逃走。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到曲阜市公安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曲阜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甲及共同参与人袁国强、孔令国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二份,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甲、石某、丰某、周某、孔某甲、孔某乙、张某乙、陈某乙、陈某丙、颜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共同参与人袁国强、孔令国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逞强耍横,持枪恐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李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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