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曲刑初字第111号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曲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甲,男。2007年5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22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波,山东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建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尤甲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以来,被告人尤甲先后在曲阜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管业北某处、曲阜市某某国贸北某处租赁练车点、门头房等,骗取前来报名学习驾驶资格的人员钱款共计55400元,其中退还5500元,剩余款项均被被告人尤甲支配使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尤甲在曲阜市某某国贸北开办了某某汽车俱乐部,并在山东某某传媒宣传“驾校快班”、三个月拿证等,分别骗取被害人孔某甲6000元、赵某某5500元、孔某乙8000元、刘某甲5000元、刘某乙2500元、宋某2800元、张甲2800元、陈甲2800元、胡某2800元、陈某乙2800元、张某乙2800元、王甲2800元、陈某丙5500元,共计52100元。其中被害人陈某丙将其5500元钱要回。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尤甲利用其在曲阜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管业北某处的练车点,骗取被害人孔某丙33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尤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尤甲辩解称自己没有骗取被害人的钱,钱都交到某某驾校和焦某某那里了。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尤甲没有诈骗的犯意,被告人尤甲2014年1月1日取得了鱼台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授权,泗水县某某汽车俱乐部和济宁市任城区某某汽车俱乐部的营业执照内容均有为驾驶员提供练车场所和考试咨询服务等内容,被告人尤甲仅是向受害人退款不及时,没有非法占有的意图;2、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害人想不经过正规程序拿到驾驶证,被告人尤甲只是想利用自己的关系帮助他们并拿些中介费;3、被告人尤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尤甲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以来,被告人尤甲以快速办理驾驶证等名义,骗取前来报名的孔某甲等十三人学费共计52600元,其中退还陈某丙55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4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尤甲在曲阜市某某国贸北开办了某某汽车俱乐部,并在山东某某传媒宣传“驾校快班”、三个月拿证等信息,分别骗取被害人孔某甲6000元、赵某某5500元、孔某乙8000元、刘某甲5000元、刘某乙2500元、宋某2800元、张甲2800元、胡某2800元、陈某乙2800元、张某乙2800元、王甲2800元、陈某丙5500元,共计49300元。其中被害人陈某丙将其5500元钱要回。
    2.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尤甲利用其在曲阜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管业北某处的练车点,骗取被害人孔某丙3300元。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收条证实,被告人尤甲分别给被害人赵某某、张某乙、陈某乙、孔某甲、张甲、胡某、宋某、刘某甲、刘某乙书写的报名费收到条。
    (2)济宁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经该机构许可的正规驾校之中没有以某某汽车俱乐部为名的驾校,也无以尤甲登记为法人代表的驾校,证实被告人尤甲没有开办驾校的资质。
    (3)2014年6月14日的山东某某传媒报刊证实,被告人尤甲在该报刊刊登了内容为“驾校快班”“1999驾照三个月拿到手”的招生广告。
    (4)济宁市驾驶人职业认证管理所不合格驾驶人解锁流程证实,驾驶人检测不合格的,应到市认证所进行复检,并由所领导办公室进行解锁,方可办理驾驶证业务。
    (5)山东省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驾驶人管理工作的意见证实,2012年4月17日起大中型客货运车科目预约应当审核申请人培训学时等信息,其他汽车类被害人考试预约于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
    (6)(2007)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尤甲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5月31日被泗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尤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抓获说明,证实被告人尤甲系于2015年4月22日被抓获归案。
    2、证人证言
    (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实,他在尤甲在曲阜某某国贸北的某某汽车俱乐部打过工,尤甲在某某传媒发布了办驾驶证快班的信息,并交给他向人解释说济宁地区任何驾校都可以报名,三个月能拿证。
    (2)证人尤某乙的证言证实,经他介绍有七个人在被告人尤甲那里报名办驾驶证,每人2800元,尤甲说让他们在后边的院里练车,但最后没办成也没退钱。
    (3)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尤甲租了他在某某国贸北的门头和院子用来宣传办驾驶证和练车,但他没见过有被害人来练过车。
    (4)证人刘丙的证言证实,他介绍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被告人尤甲处办理驾驶证,但一直没办成也没有退钱。
    (5)证人王甲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尤甲送给他二十箱郎酒抵他盖房子的工钱。
    (6)证人陈甲的证言证实,尤某乙向他们宣传其哥哥尤甲办了驾校,能够快速办证,他店里有五个人交钱报了名,他没有交钱。
    3、辨认笔录
    陈某乙、宋某、胡某、孔某甲辨认被告人尤甲的笔录证实,被告人尤甲以快速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他们的报名费。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3日他在某某传媒看到了广告就花了6000元在某某汽车俱乐部报了名,尤甲告诉他最多三个月拿证,尤甲带他去济宁车管所体检,后来一直让他等着,9月1日他跟尤甲联系后让他去保安驾校考试,结果也没有见到尤甲,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因看到了某某传媒的广告就花5500元在某某汽车俱乐部报名学车,尤甲告诉她两个多月到三个月就能拿证,并带着她进行了体检,其后,她多次与尤甲联系学车,尤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在她要求退钱后就联系不上尤甲了。
    (3)被害人孔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尤甲以两三个月拿到驾驶证为名收取了他8000元钱,但近一年了也没有办下来,期间尤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他安排考试,后经查询济宁车管所根本没有他考驾驶证的档案和资料。
    (4)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二人在尤甲处报名办理驾驶证,刘某甲交了5000元、刘某乙交了2500元,体检时刘某甲不合格,尤甲告诉他说找了找人让他体检合格了,之后,尤甲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办驾驶证,他们就要求退钱,尤甲就给他们打了收条,但一直没退钱。
    (5)被害人宋某、张甲、胡某、陈某乙、张某乙、王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4月份,他们通过尤某乙在被告人尤甲处以每人2800元的价格报名办驾驶证,向他们承诺半年内把驾驶证办出来,但之后尤某乙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他们办,也没有退钱给他们。
    (6)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他在尤甲处花6000元报名学驾驶,尤甲承诺两个多月就能拿证,他等了半年多也没有信,后来在尤甲家中将钱要了回来。
    (7)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他在尤甲管理的某某镇某某管材附近的学驾驶的地方交3300元学驾驶,但一直没联系让他学车,他要求退钱尤甲也以各种理由推脱。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尤甲的供述证实,他在某某和某某国贸附近都办过驾校招收学员办理驾驶证,他收了13人的学费没退,收的钱他有一部分给焦某某了,因为驾驶考试有新政策他办不了,就没办,钱也没想退,都让他花了,焦某某后来给了他100箱白酒用来抵账。
    关于被告人尤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尤甲取得了鱼台县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授权,泗水县某某镇某某汽车俱乐部和济宁市任城区某某汽车俱乐部的营业执照内容均有为驾驶员提供练车场所和考试咨询服务等内容,其只是退钱不及时,没有占有的故意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尤甲以让被害人在某某驾校学习为由收取被害人学费,被告人尤甲是否具有某某驾校的授权与本案无关,且其某某汽车俱乐部仅提供考试咨询服务并不具有开办驾校的资质,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尤甲以快速办证等为由收取他们的学费后以各种理由不安排其考试并且也没有退还被害人的学费,被告人尤甲的供述证实被害人的钱他没想退,焦某某给了他100箱白酒抵账,但其并没有将白酒用来退还被害人学费,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尤甲具有骗取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尤甲编造快速办证等虚假事由使得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尤甲具有坦白情节,分析认为,被告人尤甲当庭辩解其没有诈骗的故意,拒不认罪,不应认定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应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该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事实有误,其诈骗数额应为52600元,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尤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具有诈骗的故意,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尤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尤甲曾因犯诈骗罪受过刑事处罚,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尤甲退赔被害人孔某甲6000元、赵某某5500元、孔某乙8000元、刘某甲5000元、刘某乙2500元、宋某2800元、张甲2800元、胡某2800元、陈某乙2800元、张某乙2800元、王甲2800元、孔某丙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彬
    审 判 员  张学燕
    人民陪审员  王兆勋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巧梅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